- 第 1 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 設立於臺北市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 二 服務於前款幼兒園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以下簡稱教 保服務人員)。
- 第 4 條幼兒園經許可設立達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教育局申請獎勵: 一 通過教育局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專業認證評鑑。 二 從事幼兒教保服務、課程教學或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 辦理教育部或教育局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卓著。 四 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卓著。 五 其他優良事蹟。 前項所定三年以上期間,得連同改制前幼稚園或托兒所之設立期間合併計 算。
- 第 5 條教保服務人員於同一幼兒園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經幼兒園向教育局申請獎勵 : 一 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課程教學、輔導、園務管理或行政工作表現 績優,有具體事證。 二 研究績優:最近五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 、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三 其他優良事蹟。 前項所定三年以上期間,得連同服務於改制前同一幼稚園或托兒所之年資 合併計算。
- 第 6 條教育局審查申請案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邀請申請獎勵之幼兒 園或教保服務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等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進行實地訪 視。
- 第 7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教育局應駁回其申請: 一 申請不合程式、檢具之資料或文件不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 二 規避、妨礙或拒絕教育局之實地訪視。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勵。 四 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申請人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教育局並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 年期間內,不受理其申請。
- 第 8 條申請案經審查後,教育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 第 9 條申請人經審查符合獎勵資格者,教育局得予以獎勵及表揚。
- 第 10 條核准獎勵處分,應載明:「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撤銷或廢 止原核准獎勵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獎勵,並得 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年期間內不受理其申請: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式申請獎勵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二、核准獎勵 處分之日起二年內違反法令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確定者。」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獎勵者,教育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 第 11 條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名額、受理申請時間及表揚方式等由教育局公 告之。
- 第 12 條申請案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其他相關事項及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 教育局定之。
- 第 13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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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6-4008
臺北市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134075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