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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3-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18539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健全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 關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管理,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警察局辦理會勘、查核及調閱事項得委任轄區分局執行之。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錄影監視系統,指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於本市公共場所設置 之攝錄影音設備。 前項所稱公共場所,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4 條
    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 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錄影監視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應以公共場所為主,不得針對特定私人處 所設置。
  • 第 5 條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應向警察局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 得設置。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設置錄影監視系統符合前項但書情形者,應於設置完成後三十日內,補辦 申請程序。
  • 第 6 條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並檢附相關文件: 一 設置機關與管理人姓名、職稱、所屬單位、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 二 設置目的及監控範圍。 三 監視器數量、設置地點及攝影方向。 四 監控機房之管理。 五 維修經費。 六 設置地點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同意文件。 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不全者,警察局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各款事項如於現場會勘前有變更者,應於會勘前三日,以書面通知 警察局。
  • 第 7 條
    警察局受理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後,應召集相關機關辦理現場會勘,設 置機關應派員列席說明。
  • 第 8 條
    警察局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設置許可之准駁結果。 設置機關除有特殊情事,經警察局同意外,應於接到核准設置通知三十日 內完成設置,並以書面通知警察局現地查核。 警察局應於收到設置機關設置完成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完成現地查核,並 以書面通知使用許可之准駁結果。 現地查核發現有不符合核准設置事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 廢止核准設置。未依第二項期間完成設置並通知警察局現地查核者,亦同 。
  • 第 9 條
    設置機關就核准事項變更,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應以書面向警 察局申請,經辦理會勘後予以准駁外,其餘事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 面送警察局備查。
  • 第 10 條
    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警察局及設置機關應每半年公告其設 置區位。
  • 第 11 條
    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處理及利用。
  • 第 12 條
    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得向設置機關申請調閱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 料,必要時並得複製、利用。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載明法令依據、調閱目的、範圍及用途。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調閱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之必要時,得向公務機 關申請。 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辦法,得由設置機關另定之。
  • 第 13 條
    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因調查犯罪及其他違法行 為,有繼續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一年內銷毀之。
  • 第 14 條
    警察局應每年至設置機關查核錄影監視系統管理、調閱、複製、利用及影 音資料保存情形,設置機關不得拒絕。 設置機關應就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之調閱、複製、利用作成紀錄,供警 察局查核。
  •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依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暫 行辦法設置使用之錄影監視系統,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送警 察局備查。
  • 第 16 條
    設置機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警察局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廢止其設置及使用許可,並要求設置機關自行拆除錄影監視系統設備: 一 設置內容與核准事項不符。 二 錄影監視系統未維持正常運作。 三 違反第十條定期公告之規定。 四 違反第十一條保密義務之規定。 五 違反第十三條銷毀之規定。 六 違反第十四條配合查核或作成紀錄之規定。 七 違反前條備查之規定。
  • 第 17 條
    經限期拆除之錄影監視系統設備,屆期仍未拆除者,得逕予拆除。
  •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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