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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主公預字第1103010723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9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 一、為加強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基金)(以下簡稱各機 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 ,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各機關處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指本府各一級機關。
  •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 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 業規範內或另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各機關應要 求受補(捐)助對象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其他機關申請補 (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 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經費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各機關除應要求受補(捐 )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對象停止補(捐)助一年至 五年。 (三)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 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 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上述 支用單據經各機關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 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上述支用單據各機關應於事後審核並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 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團體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或依第二目規 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令及會計 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應就上述保存建立控管機制 ,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團體未依規定妥善保 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 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經費 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受補 (捐)助對象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各機關應明示其 處理方式。 (九)對補(捐)助經費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各機關辦理 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民間團體及個人於申請補(捐)助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負責;如有不實,應 負相關責任。
  •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 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總補( 捐)助經費有無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 據。
  • 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予以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 者,其核定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之案件應予公開,包 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 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 七、各主管機關對於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 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所屬機關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 依第五點規定辦理相關資訊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項,以加強執行成效 考核。
  • 八、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 充規定。
  • 九、本注意事項修正前,各機關同意由受補(捐)助團體留存且尚未銷毀 之支用單據,應依第四點第五款規定保存及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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