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及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 停辦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班級總數未達十二班、配 合市政重大發展或政策,致有合併或停辦需要者,教育局得予合併或停辦 。 因配合市政重大發展或政策致有合併或停辦需要之學校,教育局得督導學 校辦理先期評估。 第一項情形,教育局應依本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合併或停 辦之專案評估。
- 第 4 條學校合併或停辦之專案評估項目如下: 一 學生數。 二 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 三 社區人口成長情形。 四 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 五 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 六 校齡。 七 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 八 學校教室屋齡。 九 社區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 十 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度。 十一 地理位置特性與發展趨勢。 十二 文化資源特性與保存價值。 十三 弱勢學生比例與學習發展。 十四 市政發展與建設相關程度。 十五 同級學校分布與資源運用。 前條之先期評估,得參考前項之專案評估項目辦理。
- 第 5 條第三條第三項之專案評估,應由教育局編擬學校合併或停辦方案、校園空 間利用及財務支援計畫,提送評估小組。評估小組完成專案評估後,應依 評估結果作成合併或停辦之評估報告。 專案評估進行前已辦理先期評估者,前項學校合併或停辦方案、校園空間 利用及財務支援計畫之編擬,應依先期評估結果及相關資料為之。 第一項評估小組之作業要點,由教育局定之。
- 第 6 條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或停辦之必要者,教育局應通知擬合併或擬停 辦之學校及各相關學校;教育局並應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專案評估 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臺北市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 。
- 第 7 條教育局辦理前條公聽會前,除應公告公聽會之相關事項外,並應通知原學 校及擬合併或擬停辦學校之校長、專任教師、其他相關人員、家長及其他 相關學校代表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出席公聽會陳述意見。
- 第 8 條教審會審議專案評估結果及公聽會紀錄後,得作成下列決議: 一 原學校併入擬合併學校,並改制為分校(校區)或學部。 二 原學校(分校)停辦,原學校(分校)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輔導 轉學。 三 由教育局依法令規定將學校教育事務委託私人辦理。 四 維持現狀或其他符合學校教育之辦理方式。 教審會審議後,教育局應將審議結果通知相關學校。
- 第 9 條學校經教審會決議合併或停辦者,教育局應辦理學區劃分及調整,並協助 原學校或停辦學校之學生轉學事宜。 教育局對停辦學校之學生,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學生交通接 送或住宿等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應給予生活及課業輔 導。
- 第 10 條對於被合併或停辦學校之校長,處理原則如下: 一 願意轉任至其他學校擔任校長者,協助其參加校長遴選。 二 不願意轉任或未獲遴聘為其他學校校長者,協助其回任教師、專案安 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 第 11 條被合併學校之教職員工,依本準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停辦學校之教職員工,依本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 第 12 條合併後存續學校需增(修)建之教室或添購之設施設備,教育局應優先辦 理並編列預算支應所需經費。
- 第 13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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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5-4006
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合併或停辦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38828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整併辦法;新名稱: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合併或停辦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