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依本辦法培養之優秀運動選手,為將代表我國參加下列國際運動賽會之運 動選手: 一、綜合運動賽會: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 二、奧運、亞運競賽種類之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 (一)世界正式錦標賽。 (二)亞洲正式錦標賽。 (三)世界大學正式錦標賽。 三、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 第 3 條本部應訂定各級優秀運動選手培養計畫,其內容包括重點發展運動種類、 教練遴選、培訓對象及培訓基準。 特定體育團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各級學校或本部委託之體育 團體(以下簡稱培訓單位)應依前項培養計畫,擬訂優秀運動選手培訓計 畫,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依前項培訓計畫所培訓之優秀運動選手為役齡男子,且經薦送出國培訓, 如未能如期返國須延期者,由培訓單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資料、培 訓計畫、本部核定函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送本部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延期返國。
- 第 4 條本辦法所定優秀運動選手,分級如下: 一、第一級(國家代表隊選手):由本部、特定體育團體或本部委託之體 育團體遴選,代表國家參賽之選手。 二、第二級(國家儲備選手):由特定體育團體或或大專校院遴選,代表 國家參賽之儲備選手。 三、第三級(具潛力選手):由特定體育團體或本部委託之體育團體遴選 ,從事運動專項訓練之具潛力選手。 四、第四級(基層運動選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遴選,從事運動基礎訓練之選手。
- 第 5 條各級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除第一級選手參加第二條第一款綜合運動賽會 ,由本部編列經費辦理外,其餘各級選手,由本部補助各培訓單位辦理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優秀運動選手培養體系,除由本 部依前項規定補助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一定比率經費共 同辦理。 前項一定比率,由本部定之。
- 第 6 條本部為培養第一級優秀運動選手,應組成專案小組,遴選具有參加奧運、 亞運或世大運潛力之優秀運動選手,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調訓,並實施專 案培訓;其培訓方式,包括赴國內、外訓練或合併就學及訓練。 前項專案培訓選手,具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身分者,各校就其培 訓期間之課程修習,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專校院: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其就讀學校學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高級中等學校: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案培訓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 第 7 條前條第一項專案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 員總數三分之一: 一、具運動專業之學者專家。 二、體育團體代表。 三、相關機關(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 第 8 條第六條第一項具有參加奧運、亞運或世大運潛力之優秀運動選手,應由專 案小組經運動科學專業評估,並得參酌最近二年內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正 式賽會成績遴選之。
- 第 9 條本部應與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獲專案培訓之優秀運動選手訂定契約;其內 容應包括選手資料、專案培訓起訖期間、培訓經費、應履行之義務、違反 義務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本部應輔導培訓單位依第三條第二項培訓計畫,就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優秀運動選手之培訓,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其內容應包括培訓與參賽期 程、培訓經費、權利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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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類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26765B號令修正發布第1、2、6、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