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 本法)規定之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 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減免或刪減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八項或第十九項之內容裁處併罰(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罰鍰單位為新臺幣) :
項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1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且並無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而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五萬元至十萬元。2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一、學校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且並無性質上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之情形。二、學校未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3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學校未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4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未達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且無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之情形。
5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未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6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非因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未對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予以保密。
7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接獲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通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加害人之學校,無正當理由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8
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二萬元,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二、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處罰鍰四萬元至五萬元,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9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未於二十四小時內,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延誤未滿二十四小時者處罰鍰三萬元。
二、延誤二十四小時以上未滿七十二小時者處罰鍰三萬元至六萬元。
三、延誤七十二小時以上未滿九十六小時者處罰鍰六萬元至九萬元。
四、延誤九十六小時以上者處罰鍰處九萬元至十二萬元。
五、同一年內有二案以上延誤通報二十四小時以上者,自第二案起,每次處罰鍰十二萬至十五萬元。10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七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處罰鍰七萬元至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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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3006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教綜字第10331781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103年2月2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