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 ,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 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規定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 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計程車客運業者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2.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一)第一次:九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二萬七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
(四)第四次:三萬六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二個月。
(五)第五次: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
(六)第六次:九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違規車輛牌照。
(七)第七次(含以上):九萬元罰鍰,並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2
計程車客運業者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未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2.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一)第一次:九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二萬七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
(四)第四次:三萬六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二個月。
(五)第五次: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
(六)第六次:九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違規車輛牌照。
(七)第七次(含以上):九萬元罰鍰,並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3
計程車客運業者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
2.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一)第一次:九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二萬七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
(四)第四次:三萬六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二個月。
(五)第五次: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
(六)第六次:九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違規車輛牌照。
(七)第七次(含以上):九萬元罰鍰,並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4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僱用或將車輛交予不具輪替駕駛法定資格之人駕駛營業。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2.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一)第一次:九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二萬七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
(四)第四次:三萬六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二個月。
(五)第五次: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
(六)第六次:九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違規車輛牌照。
(七)第七次(含以上):九萬元罰鍰,並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5
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致本人不能駕駛營業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僱用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有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情事之人臨時替代,或同時僱用二人以上為之。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三項
2.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一)第一次:九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二萬七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
(四)第四次:三萬六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二個月。
(五)第五次: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
(六)第六次:九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違規車輛牌照。
(七)第七次(含以上):九萬元罰鍰,並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6
輪替或臨時替代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駕駛營業之駕駛人,未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逕行駕駛營業。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第四項
2.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一)第一次:九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二萬七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
(四)第四次:三萬六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二個月。
(五)第五次: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
(六)第六次:九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違規車輛牌照。
(七)第七次(含以上):九萬元罰鍰,並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7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或將車輛交予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具輪替駕駛法定資格之人駕駛營業。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五項
2.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一)第一次:九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一萬八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二萬七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
(四)第四次:三萬六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二個月。
(五)第五次: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
(六)第六次:九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違規車輛牌照。
(七)第七次(含以上):九萬元罰鍰,並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 四、前點違規次數計算,係以每車(同一牌照號碼),往前回溯二年內經 裁處之次數累計之,本裁罰基準生效前之違規則不予計入。
- 五、依第三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本府交通局自行稽查或經人檢舉或由裁決機關、警察機關移送之事 件,經本府交通局查處有第三點規定適用者,依各項裁罰基準處罰 之。 (二)前項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府交通局進行催繳作業,如 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 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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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北市交運字第104307384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4年9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