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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430478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墳墓如下: 一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既存之 墳墓。 二 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核准設置之墳墓。
  • 第 4 條
    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由用地機關發給。
  • 第 5 條
    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用地機關發給遷葬補償費之基準如下: 一 墳墓面積每一平方公尺核發新臺幣九千五百元,補償費低於新臺幣六 萬元者,以新臺幣六萬元計。 二 合葬者每增加一骨灰(骸)加發補償費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第一款面積以十六平方公尺為上限,其計算範圍,指覆蓋骨灰(骸) 之主體墓塚與墓廓及墓庭之面積,不含墓園部分。
  • 第 6 條
    應行遷葬之非屬第三條規定之墳墓,用地機關發給遷葬救濟金之基準,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基準乘以百分之八十計算之,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 第 7 條
    完成遷葬後,受葬者親屬得依本辦法申請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用地機關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三 死亡者與申請人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 起掘前墓碑及墳墓全景照片。 六 起掘後墓地照片。 無法取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文件或無法確認親屬關係時,得由申請人出 具切結書代替之。 經用地機關代為遷葬墳墓者,申請人得免檢附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 。 第一項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同一墳墓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核准前有二 人以上同時或先後申請者,用地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屆 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申請。
  • 第 8 條
    用地機關應於核准處分記載下列事項:「第三人主張有權請領遷葬補償費 或救濟金時,得廢止原核准處分,並以書面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9 條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用地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 用地機關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 第 10 條
    用地機關代為遷葬墳墓者,其發給之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應扣除代為遷 葬費用。
  •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用地機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殯葬處定之。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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