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規範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九 條規定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生活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催繳(還) 暨轉正流程,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辦法補助裁判費、強制執行費、生活費用或第三審律師費之補助案 ,於其通過補助一年後列為年度追蹤案件,並採下列方式擇一查詢: (一)發函受補助者告知繳還規定並限期於十五日內回復訴訟或裁決結果 及獲償情形。 (二)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網 站查詢訴訟或裁決結果。 (三)查詢受補助者是否已進行上訴審再次申請本基金補助。 (四)受補助者已取得債權憑證者,發函受補助者並限期於十五日內回復 強制執行結果。 (五)函詢法院訴訟情形或強制執行結果。 (六)函詢雇主給付情形。 前項辦理查詢時間,原則上於每年度六月及十二月,並得視業務需要 彈性調整。
- 三、前述補助案查詢後,依下列情況分別辦理: (一)非屬終審判決確定、強制執行終結或裁決核定者,則依第二點規定 再列為下次查詢案件。 (二)屬終審判決確定、強制執行終結或裁決核定者,就審判及核定結果 暨獲償情形處理如下: 1.終審判決確定結果為受補助者敗訴,或裁決決定為駁回受補助者 之裁決申請並經核定者,辦理補助款項「預付費用」之轉正程序 (轉列至「保障勞工權益計畫」)。 2.終審判決確定結果為受補助者勝訴、強制執行終結或裁決決定雇 主應給付受補助者爭議期間工資並經核定,惟未實際獲償者,依 第二點、第四點規定辦理。 3.終審判決確定結果為受補助者勝訴、強制執行終結或裁決決定雇 主應給付受補助者爭議期間工資並經核定,且已獲償者,則函請 受補助者限期繳還。另簽辦補助款項「預付費用」轉為「應收帳 款」。除有正當理由申請核准延長繳還期限者外,經限期催繳仍 未依限繳還者,於期限屆至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並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4.終審判決確定結果為受補助者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未實際獲償者 ,依第二點、第四點規定辦理,另就其敗訴不需繳還之金額,辦 理補助款項「預付費用」轉正程序(轉列至「保障勞工權益計畫 」)。 (三)訴訟或裁決中和解者: 1.先論究其訴訟費用或律師費是否由受補助者負擔,是否獲償或經 法院發還,如每一審裁判費或律師費由受補助者負擔者,則不因 受補助者已取得和解金而要求繳還裁判費或律師費。如和解金額 低於原案訴訟標的且和解內容未載明係給付受補助者爭議期間工 資者,受補助者無繳還生活費補助款項之義務。 2.如有不需繳還補助款之情事,辦理補助款項「預付費用」之轉正 程序(轉列至「保障勞工權益計畫」)。 3.如有需繳還補助款之情事,則函請受補助者限期繳還。另簽辦補 助款項「預付費用」轉為「應收帳款」。除有正當理由申請核准 延長繳還期限者外,經限期催繳仍未依限繳還者,於期限屆至翌 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四)經發函查詢未回復者,再列為查詢案件。 (五)受補助者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而遭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函請受補助者限期繳還補助款。另簽辦撤 銷或廢止之補助款項「預付費用」轉為「應收帳款」。除有正當理 由申請核准延長繳還期限者外,經限期催繳仍未依限繳還者,於期 限屆至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四、對於受補助者函復已終審判決結果勝訴、強制執行終結或裁決決定雇 主應給付受補助者爭議期間工資並經法院核定,惟未實際獲償者,依 下列情況分別辦理: (一)已取得債權憑證者,則依第二點再列為查詢案件或依第五點辦理。 (二)未取得債權憑證者,函請受補助者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 說明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後續則依第二點再列為查詢案件或依 第五點辦理。
- 五、受補助者依前點規定提出之說明,如係屬事業單位已辦理法定歇業或 事實歇業及其他辦理強制執行顯無實益之事由,應確實檢討已盡善良 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依下列情況分別辦理: (一)專簽辦理補助款項「預付費用」之轉正程序(轉列至「保障勞工權 益計畫」)結案。 (二)專簽辦理「應收帳款」轉銷結案,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列表 報審計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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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字第1136087012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5點;113年8月26日並於內網公告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案未結款項內部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案未結款項內部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