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規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下稱本基金)補助辦法第八條規定之裁判費、生活費用及 第三審律師費催繳(還)暨轉正流程,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基金補助裁判費、生活費用或第三審律師費之補助案,於其通過補助一年後列為年度 追蹤案件,並採下列方式擇一查詢: (一)發函勞工權益基金申請人(下稱申請人)告知繳還規定並請於三十日內回復訴訟 或裁決結果。 (二)申請人逾期未告知,且經通知未回復者,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勞動部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網站查詢訴訟或裁決結果。 (三)查詢本基金新申請案是否已進行上訴審再次申請本基金補助。 (四)申請人已取得債權憑證者,函請於三十日內回復強制執行結果。 前項辦理查詢時間,原則上於每年度六月及十二月,並得視業務需要彈性調整。
- 三、前述補助案查詢後,依下列情況分別辦理: (一)非屬終審判決確定或裁決核定者,則依第二點規定再列為下次查詢案件。 (二)屬終審判決確定或裁決核定者,就審判及核定結果暨獲償情形處理如下: 1.終審判決確定結果為申請人敗訴,或裁決決定為駁回申請人之裁決申請並經核 定者,辦理補助款項「預付費用」之轉正程序(轉列至「保障勞工權益計畫」 )。 2.終審判決確定結果為申請人勝訴,或裁決決定雇主應給付申請人爭議期間工資 並經核定,惟未實際獲償者,先簽辦補助款項「預付費用」轉為「應收帳款」 ,後續則依第二點、第四點規定辦理。 3.終審判決確定結果為申請人勝訴,或裁決決定雇主應給付申請人爭議期間工資 並經核定,且已獲償者,則函請申請人依規定期間內繳還。該期間,如有正當 理由簽奉鈞長核可者,得延長之。另簽辦補助款項「預付費用」轉為「應收帳 款」,後續如經認定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繳還,則經限期催繳仍未依限 繳還者,於期限屆至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4.終審判決確定結果為申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未實際獲償者,先就其勝訴應 繳還之補助款項「預付費用」金額簽辦轉為「應收帳款」,另就其敗訴不需繳 還之金額,一併辦理補助款項「預付費用」轉正程序(轉列至「保障勞工權益 計畫」),後續則依第二點、第四點規定辦理。 (三)訴訟或裁決中和解者: 1.先論究其訴訟費用或律師費是否由申請人負擔,是否獲償或經法院發還,如未 成就「每一審裁判費或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之前提要件,則不因申請人 已取得和解金而要求繳還裁判費或律師費。如和解金額低於原案訴訟標的且和 解內容未載明係給付申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申請人無繳還生活費補助款項之 義務。 2.如有不需繳還補助款之情事,辦理補助款項「預付費用」之轉正程序(轉列至 「保障勞工權益計畫」)。 3.如有需繳還補助款之情事,則函請申請人依規定期間內繳還。該期間,如有正 當理由簽奉鈞長核可者,得延長之。另簽辦補助款項「預付費用」轉為「應收 帳款」,後續如經認定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繳還,則經限期催繳仍未依 限繳還者,於期限屆至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四)經發函查詢未回復者,再列為查詢案件。 (五)申請人有本基金補助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而遭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經函請申請人繳回原受領補助者,於函請繳回補助之行政處分 確定後,簽辦撤銷或廢止之補助款項「預付費用」轉為「應收帳款」,後續如經 認定受補助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繳還,則經限期催繳仍未依限繳還者,於期限 屆至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四、對於申請人函復已終審判決結果勝訴,或裁決決定雇主應給付申請人爭議期間工資並經 核定,惟未實際獲償者,依下列情況分別辦理: (一)已取得債權憑證者,則依第二點再列為查詢案件或依第五點辦理轉銷結案。 (二)未取得債權憑證者,函請申請人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說明未聲請強制 執行之原因。
- 五、申請人依前點規定提出之說明,如係屬事業單位已辦理法定歇業或事實歇業及其他辦理 強制執行顯無實益之事由,專簽辦理轉銷結案時,應確實檢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 意,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列表報審計機關備查。
- 六、本原則自發布日起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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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2006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案未結款項內部處理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北市勞動字第1076022444號函修正全文6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