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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6-02-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研計字第10432091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
  • 一、作業目的 為維護公眾參與公共政策權益,並廣納各方意見,基於民主原則及開放政府理念,制定 本作業程序,俾使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辦理公聽會等公開說明會之政策溝通 流程更臻完善。
  • 二、作業範圍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所規劃之重大政策,經該機關(構)自行 評估後,得於行政行為作成前召開公聽會,並依本作業程序辦理;但法規或機關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公開說明會、 座談會等供民眾表述意見之會議,得參考本作業程序辦理。
  • 三、作業程序 (一)會前準備程序 1.地點、時間:執行機關應選擇適當地點、時間,以公開方式舉辦,並書面通知 當事人及相關機關。 2.公告內容:執行機關應於召開會議15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1)開會事由及依據。 (2)規劃案內容要旨。 (3)日期、進行時間及場所。 (4)主要程序。 (5)參與人員。 (6)執行機關。 (7)書面表示意見之期間。 (8)索取規劃案內容摘要之方式。 3.公告形式:應公開公告或於新聞紙刊載,並公開於機關網站。 4.邀請人士:得視實際需要邀請下列人士參與- (1)專家學者。 (2)相關權益團體。 (3)意見領袖。 (4)相關機關(含民意機關)。 (5)其他非政府組織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5.輿情蒐集與意見彙整:執行機關應於會前廣泛蒐集輿情,包含訴求彙整與機關 對策研擬(QA),涉及其他機關者,應事前通知並分送相關資料。 (二)會中進行程序 1.主持人:由執行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相關專業人員在 場協助。 2.進行原則: (1)會議開始時應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人員說明案由及相關規劃內容。 (2)參與者得以書面或言詞方式陳述意見,主持人得請其表明身分,會議進行中 應力求各方意見均衡表達。 (3)會議之參與者於公告期間內或於會議結束前,得以書面向執行機關表示意見 。 (4)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致會議無法續行時,主持人得依職權或到場參與者之申 請,中止會議。 3.續為辦理:會議結束前,主持人如認有必要,得決定擇日續行,相關作業仍應 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三)會後處理程序 1.紀錄:會議應作成紀錄,並載明到場參與者所為書面或言詞之陳述意見,包含 執行機關之處理情形。會議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2.紀錄公開:會議紀錄由執行機關於適當地點公開陳列至少30日,並公開於機關 網站。 3.報告書:會議後應作成報告書,納入參與者陳述意見內容及機關處理情形,並 說明意見採納情形及未採納之原因;屬同一議題或案由者,得於公聽會全數辦 理完成後,統一製作報告書。
  • 四、實施 本作業程序簽奉市長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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