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原住民學生:指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二 助學金:指補助原住民學生就讀教育局主管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繳納之學費、雜費、實習實驗費、主食費、 副食費、制服費及書籍費。 三 學雜費:指原住民學生就讀臺北市立大學所繳納之學費、雜費、主食 費、副食費及書籍費。
- 第 4 條本辦法助學金補助及學雜費減免之對象,為分別就讀教育局主管之本市公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臺北市立大學且具有學籍之原住民學生。
- 第 5 條助學金之補助金額由教育局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臺北市立大學學雜費之減免金額,學費及雜費由臺北市立大學每學年度公 告之,主食費、副食費及書籍費由教育局每學年度公告之。
- 第 6 條原住民學生已依其他法令領取政府提供之助學金補助、學雜費減免或其他 性質相同之相關給付者,依本辦法辦理補助或減免時,其已補助或減免之 金額應核實扣除。
- 第 7 條原住民學生於註冊時,應檢具三個月內戳記有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交付就讀學校辦理助學金補助或學雜 費減免。 原住民學生助學金中之學費及雜費於註冊時逕予減免。 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就學費及雜費以外之補助或減免項目造具印領清 冊及統計表一式三份,一份存留校內,另二份函報教育局審核撥付;私立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助學金補助項目分別造具印領清冊及統計表一式三份, 一份留存校內,另二份連同學校領據,函報教育局審核撥付。
- 第 8 條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補助或減免主食費、副食費、制服費、書籍費及私 立高級中等學校補助助學金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 第 9 條學校應對原住民學生加強宣導本辦法所定補助及減免之相關事項,並指定 專人辦理各項業務、提供諮詢及協助。
- 第 10 條助學金補助或學雜費減免,同一學期以補助或減免一次為限。 原住民學生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補 助助學金或減免學雜費者,不得重複補助或減免。 原住民學生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期間之助學金及學雜費,不予補助 及減免。
- 第 1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助學金或減免學雜費;已補助或減免者,教 育局應撤銷原補助或減免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追繳已補助或減免之助學金或學雜費: 一 不符本辦法所定之補助或減免資格。 二 有第六條或前條所定重複或不予補助或減免之情事。 三 原住民學生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證明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 情事。
- 第 12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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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4010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3014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105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