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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542080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105年12月5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適用原則: (一)申請人如有扶養義務人,並符合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規保護專章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先進入保護系統評估 處理。 (二)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應依申請人問題需求評估,優先協助申 請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 (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 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訪視評估,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家 庭人口排除列入應計算人口中: 1.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經訪視 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失 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者, 由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自行查核認定)。 2.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 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已提起民事請求給付扶養之訴者。 3.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經訪視評 估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無法提具家庭 暴力受暴相關證明文件者,依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訪視報 告認定)。 4.申請人年滿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仍就學者,因父母離異, 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者。 5.申請人為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父母同住,因列計原生父 母致未能通過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惟經訪視評估生活困 難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 6.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因素。 (四)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於申請人請求給付扶養之訴訟期間 ,得視狀況暫核三個月至六個月資格。
  • 三、有前點第三款各目情形,家庭應計算人口經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 員初步訪視評估建議排除,且符合下述情形之一者,社會救助科後續 得依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訪視報告及相關文件,評估逕予排除 列入應計算人口中: (一)家庭應計算人口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得免除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 檢附法院判決書影本)。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減輕扶養義務者。經法院判決應 給付定額扶養費仍未給付者,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有效之債權憑證, 該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其定額扶養費亦不列為申請人 之其他收入(此類個案須檢附法院判決書及有效之債權憑證之資料 影本)。 (三)家庭應計算人口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停止親權者(此類個案須檢附法 院判決書之資料影本)。 (四)家庭應計算人口於最近二年內無入境紀錄,得依查調之入出境紀錄 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特殊情形。 前項情形若申請人家庭狀況變動,經社會救助科評估,得派請社工員 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再次進行訪視評估。
  • 四、不列入應計算人口期間:符合不列入應計算人口條件並經審核其財稅 符合標準之個案,其核准資格期間以當年度為原則;惟當年度已適用 財政部國稅局公佈最新年度財稅資料審核通過者,可核給跨年度資格 ,並視狀況核准補助期間。補助期間如下: (一)非各單位原開案輔導者,視狀況排除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若有 特殊情況得延長。 (二)已開案輔導者,視狀況排除六個月至十二個月之期間。
  • 五、本處理原則之訪視評估人員為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平價住宅、婦女暨家庭服務中心、單親家庭服務中心、老 人服務中心、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公設民營之服務中心及方案委託 單位之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
  • 六、訪視評估派案原則及轉案原則: (一)已開案輔導之個案(含結案六個月內之個案),由原開案單位進行 訪視評估。但未開案之個案,交各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訪視或評估 派案。 (二)符合排除列計人口,並通過補助資格之個案,由原個案輔導或訪視 單位續辦。但經專業評估,得轉介合適之服務單位提供服務,並應 由承接單位續辦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訪視評估。
  • 七、回報原則: (一)交派之案件以二週回報社會救助科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得延長一 次。 (二)各單位之評估結果,經業務主管審閱及核章後,交由社會救助科續 處。 (三)社會救助科針對各單位之評估結果,應依職權綜合評估及審核。
  • 八、本處理原則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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