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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630017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106年2月4日起生效
  • 一、本作業規定依據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二、依本自治條例審查符合以工代賑資格且獲派工者(以下簡稱臨時工) ,應按派工時間上工,如因婚、喪、疾病或其他必要事由無法上工, 應事前請假取得需用機關核准。但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家屬親友 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 三、臨時工結婚得自登記當日起三十日內請婚假二日,並得分次請假,每 日給付四小時工作金。 臨時工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不適用前項規定。
  • 四、臨時工得於親屬死亡事實發生後百日內,依下列標準請喪假,並得分 次請假,每日給付四小時工作金: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及配偶死亡者,得請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者,得請 喪假六日。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得請喪假三日。
  • 五、臨時工因傷害或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 臨時工請病假每月二日以內期間,每日給付二小時工作金,超過期間 不給付工作金。 臨時工請病假連續三日以上,應檢附診斷證明書。
  • 六、臨時工因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事假期間不給付工作金。
  • 七、本規定所定之婚、喪、病及事假每次請假應以日計。
  • 八、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發放之全部或一部工作金: (一)隱匿或拒絕提供需用機關、區公所或社會局要求之資料者。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獲工作金。 依前項規定追回已發放全部或一部工作金者,區公所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九、臨時工請假應注意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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