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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助字第1133200954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為規範以工代賑臨時工作金之發放,依臺北市市民以工代 賑輔導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本基準。
  • 二、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應依本基準發放臺北市市民以工 代賑臨時工作金(以下簡稱工作金)。 前項工作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一百九十元。
  • 三、依本自治條例審查符合以工代賑資格且獲派工者(以下簡稱臨時工) 於原排定上工日因遇天然災害經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致無法上工者 ,該日視同無缺工,仍發給工作金。
  • 四、臨時工之工作金依下列規定發放: (一)各需用機關應將臨時工到工清冊及工作紀錄卡於次月三日前送達區 公所。 (二)區公所收到前款資料後,應於當月十日前撥款至臨時工所提供之帳 戶;並於當月二十日前將工作金印領清冊(如附表)送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備查。 前項規定之辦理情形,社會局得列入次年度需用機關臨時工人數核定 之參考。
  • 五、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發放之全部或一部工作金: (一)隱匿或拒絕提供需用機關、區公所或社會局要求之資料者。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獲工作金。 依前項規定追回已發放全部或一部工作金者,區公所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六、臨時工每日工作四小時及每月總工作日數二十二日所需經費由社會局 編列;超過時,所需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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