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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工道字第112300294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全文4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分期繳納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受理分期繳納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罰鍰案件處理原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市區道路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 案件,促使受處分人依約如期繳款,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行政罰鍰於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前,受處分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下列標準准予分期繳納罰鍰金額: (一)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金額,且可提供支票擔 保。 (二)因天災、事變,致受處分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罰鍰 金額。 (三)不符前二款規定,惟確有意願繳納。 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金額時,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並就 其申請事由敘明原因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三、核准分期繳納罰鍰以每個月一期,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罰鍰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者,得分二至四期繳納,每 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六百元。 (二)罰鍰金額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八期繳納。 (三)罰鍰金額十萬元以上,未滿十五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四)罰鍰金額十五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十八期繳納。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如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以 分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本府核定 之。但總期數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四期。 依前二項核准分期繳納罰鍰或延長期數之期限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執行期間,且其 繳納期限末日迄至執行期間屆滿日不得低於六個月,以利執行。
  • 四、受處分人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如期 付款者,就未繳清餘額罰鍰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亦不得再次申請分 期繳納,本府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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