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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工新字第1103032321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及第3點條文之附件;並自110年5月3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促使受處分人依約如期繳 款,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職權或依受處分人之申請,酌 情核准分期繳納罰鍰金額: (一)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可 提供支票擔保。 (二)因天災、事變,致受處分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
  • 三、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金額時,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 證明文件敘明其理由。
  • 四、核准分期繳納罰鍰以每個月一期,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罰鍰金額,未滿新臺幣五萬元者,得分二至四期繳納。 (二)罰鍰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八期繳納 。 (三)罰鍰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十五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 繳納。 (四)罰鍰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十八期繳納。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如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以 分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本府核定 之。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四期。
  • 五、受處分人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未獲付款 者,視為全部到期,本府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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