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5-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0995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教育局依本條例委託私人辦理之臺北市市立國民小 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受託學校)。
  • 第 4 條
    教育局對受託學校應每三年實施一次定期評鑑;必要時得實施不定期評鑑 。
  • 第 5 條
    受託學校定期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 經營計畫之執行。 二 學生權益之維護。 三 學生學習之成效。 四 財務之透明健全。 五 教育實驗之特色。 六 行政契約約定及其他教育局公告之項目。 教育局應針對前項各款項目,訂定兼顧質性及量化之評鑑指標,於實施評 鑑一年前公告。 前條不定期評鑑之項目,教育局得由定期評鑑項目中擇取若干項目辦理, 並於實施評鑑三個月前公告。
  • 第 6 條
    教育局對受託學校之評鑑,應組成評鑑小組自行辦理,或委託相關學術機 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評鑑小組之作業要點,由教育局定之。
  • 第 7 條
    評鑑結果以項目為單位,分為三等第,其成績採百分制計分,滿分為一百 分: 一 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 丙等:未滿七十分。
  • 第 8 條
    受託學校之評鑑結果各項目均達甲等者,為評鑑優良,教育局得發給獎金 、獎牌、公開表揚或其他方式之獎勵。 評鑑結果一項以上列為丙等者,為評鑑未達標準,教育局得以書面糾正並 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屆滿後,依原評鑑項目再進行複評。複評未通過者, 應再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屆滿經再複評仍未通過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 規定辦理。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教育局應主動或依受託學校之請求,提供適當之輔導 。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