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核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所需 作業費,特依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第十 點規定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地政局。
- 三、本作業費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 四、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由本府辦理者,其查估作業費計算基準如 下: (一)每公頃新臺幣五萬三千三百元,面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 面積超過一公頃,其小數點部分以每公頃單價相乘後四捨五入計算 至百元。 (二)前款每公頃筆數以二十筆計,一公頃超過二十筆者,每筆增加作業 費新臺幣五百八十元。另已報送宗地個別因素清冊有修正者,應按 修正筆數計算,每筆新臺幣五百八十元。 (三)非屬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期限內送達者 ,每案加計新臺幣六萬九千六百元。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時,補償市價須重新查估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免重新查估者,以每案新臺幣一 萬一千六百元計列。
- 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由需用土地人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者, 以核實支付為原則,不適用第四點規定,並應於估價基準日次日起二 個月內送執行單位協助審查,其協審作業費計算基準如下: (一)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六千七百元,面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 面積超過一公頃,其小數點部分以每公頃單價相乘後四捨五入計算 至百元。 (二)前款每公頃筆數以二十筆計,一公頃超過二十筆者,每筆增加作業 費新臺幣五百八十元。 (三)查估報告書等應備文件未及於估價基準日次日起二個月內送達者, 每案加計新臺幣三萬四千八百元。
- 六、需用土地人於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二十八條提供資料及後 續修正資料時,應撥付所需查估、協審作業費。
- 七、依據本基準規定送請需用土地人撥付所需作業費,以代收代付款方式 處理,其經費結報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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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4-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地價字第1146019710號函修正部分條文;並自114年8月2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