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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3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0634168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106年9月29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公園場地(以下簡稱場地),提 供使用辦理活動及訂定場地收費基準,並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 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三 條與第六條規定訂定本須知。
  • 二、申請使用場地以集會、演說、展覽、表演、推廣政令、公益、社教、 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特產品、藝文展演、文化創意產業、本府各 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動,或為其他特殊使用者,應向場 地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使用。
  •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場地管理機關應不予核准使用: (一)活動違反公園設立之特定目的者。 (二)舉辦私人祭典活動、宴客或其他足以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者。 (三)有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情事。
  • 四、申請手續: (一)活動屬性: 1.非營利性活動:指無收費、無商品展示行銷、廣告或其他營利行 為之活動。 2.營利性活動:指有收費、商品展示行銷、廣告或其他營利行為之 活動。 (二)本須知所稱申請人如下: 1.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2.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3.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4.個人。 (三)申請時間: 1.非營利性活動:活動前十日至一百八十日間。 2.營利性活動:活動前二十日至一百八十日間。 (四)申請原則: 申請人除本府各機關、學校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非營利性活動:除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外,同一申請人每月以申 請一次為限且每次申請使用期間不逾七日。 2.營利性活動:除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外,同一申請人每月以申請 一次為限,且每次申請使用期間不逾三日。 (五)申請時應檢附資料: 1.非營利性活動: (1)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書(附件一)。 (2)臺北市公園場地活動企畫暨安全計畫(附件二),預估聚集人 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活動者需檢附活動安全維 護計畫(附件三)。 (3)申請人或負責人存摺封面影本。 (4)身分證明文件: A.申請人為個人者,應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B.申請人為機構、法人或團體,應附負責人及立案證明文件影 本。 (5)環境維護表(附件五)。 2.營利性活動: (1)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書(附件一)。 (2)臺北市公園場地活動企畫暨安全計畫(附件二),預估聚集人 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活動者需檢附活動安全維 護計畫(附件三)。 (3)攤商展售活動資料表(附件四)。 (4)申請人或負責人存摺封面影本。 (5)身分證明文件: A.申請人為個人者,應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B.申請人為機構、法人或團體,應附負責人及立案證明文件影 本。 (6)環境維護表(附件五)。 (六)申請方式:以臨櫃、郵寄、傳真、網路(臺北市民 e 點通)申請 均可。 (七)受理單位:各場地管理機關。 (八)申請使用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後,申請人應於使用場地起始日起算 前三日,繳納保證金、使用費及保險證明等始得使用。 (九)前款保證金及使用費如所附基準表。 (十)申請資料不齊全者,應於場地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補齊,逾期經退 件者,申請人應重新申請。
  • 五、場地之使用順序如下: (一)場地管理機關。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三)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四)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五)個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同款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使用者,以申請文件先 送達或網路申請先登錄者優先使用。場地管理機關無法判定申請文件 送達時間先後時,採抽籤方式決定之。
  • 六、集會、演說之申請,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使用後,應依集會遊行法相 關規定,向轄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並於活動日前將許可文件影本送 交場地管理機關備查;逾期未送者,視為申請人撤回申請案件。但依 相關規定舉辦集會、遊行無須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七、活動涉及勸募行為者,申請人應依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於 申請許可時,檢附內政部或本府社會局核准勸募活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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