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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1-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3557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住宅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主任 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委員 中指派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 員聘(派)兼之: 一 本府財政局代表。 二 本府社會局代表。 三 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 四 本府捷運工程局代表。 五 本府主計處代表。 六 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代表。 七 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三人至五人。 八 具有住宅、社會福利、地政、都市計畫、建築、公共藝術、智慧科技 應用、財務金融、熟悉原住民族事務、物業管理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 驗之專家學者九人至十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循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 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以機關、團體代表身分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各機關代表,由該首長擔任或自主任秘書以上 主管依順位薦派二人,由主任委員圈選。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 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 第 3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 本府住宅政策之諮詢。 二 本府住宅計畫之諮詢及審議。 三 社會住宅之評鑑。 四 評估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佈。 五 臺北市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案件之審議。 六 其他住宅相關事務之諮詢。
  • 第 4 條
    本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專家學者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內之 成員為限。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團體及人員列席說明。 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定情形者,應自行迴避 。未自行迴避時,本府得命其迴避。
  • 第 5 條
    本會為辦理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審議、評鑑或評估之需要,得推 派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研擬意見,提供本會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參與,提供諮詢意見。
  • 第 6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 第 7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臺北市住宅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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