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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北市觀產字第10630619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6年11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觀傳局)為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 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停止供水、供電措施,有效遏止未經登記之觀光 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於本市持續非法經營情形,並保障公共安全、 消費權益及維護合法旅宿商序,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指未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領取觀光 旅館業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 。 第三點各款所稱繼續經營,指同一行為人於同一地址所為繼續經營觀 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之行為。
  • 三、本要點執行對象: (一)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處罰鍰並勒令歇業之非法 經營觀光旅館業,仍繼續經營者。 (二)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處罰鍰並勒令歇業之非法 經營旅館業,仍繼續經營者。 (三)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處罰鍰並勒令歇業之非法 經營民宿,仍繼續經營者。
  • 四、執行程序: (一)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1.第一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新 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第二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同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金時,限三日內歇 業。 2.依前目處怠金二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且營業場所建築物之使用 用途尚未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或旅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三十二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 3.依本款第一目處怠金二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且營業場所建築物 之使用用途已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或旅館者,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連續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金時,限 三日內歇業。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1.第一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十 萬元,第二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怠 金十五萬元,第三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處怠金二十萬元,第四 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金時,限 三日內歇業。 2.依前目處怠金四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 二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
  • 五、申請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經依本要點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 來水及電力者,須完納依發展觀光條例裁處罰鍰及依行政執行法所處 怠金,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經營者、建築物合法使用人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以書面向觀傳局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一)已送件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並獲通知將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查驗,且經營者已切結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 照前不再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 (二)已送件申請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並獲通知已達觀傳局「臺北市旅 館業、民宿設立登記」作業流程圖第 2 階段審查符合,且經營者 已切結領取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前不再非法經營旅館業或民宿。 (三)經觀傳局會同相關機關現場會勘確認,已無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或民宿情形,並清除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營業相關設 施及物品,且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建築物合法使用人已切結不再自行 或提供他人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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