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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產業商字第1146016009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並自114年5月12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助儲 物空間聯合稽查作業,確保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 二、為共同稽查本市自助儲物空間,得由本市商業處邀集本府消防局及本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指派人員進行聯合稽查,並得視需要請本府警察局 協助。
  • 三、各稽查機關檢查事項如下: (一)本市商業處:公司或商業登記及營業態樣認定。 (二)本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含檢修申報)、防火宣導及防焰規制 。 (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物公共安全。
  • 四、執行方式如下: (一)每年至少辦理聯合稽查或書面審查一次。執行期間由本市商業處定 之。 (二)稽查清冊由本市商業處排定。 (三)列管有案場所最近二次聯合稽查結果皆合格者,於次年度聯合稽查 時,得採書面審查之方式辦理;採書面審查時由本市商業處函請本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本府消防局等單位,提供場所年度公安申報及 消防安檢結果辦理。 (四)針對每年度新增、前年度不符合各管法規規定及依前款規定應辦理 聯合稽查者,由本市商業處邀集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本府消防局 等單位辦理現場聯合稽查進行查核。 (五)前款聯合稽查機關因故未全程參加者,應擇期自行完成稽查並於聯 合稽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通報本市商業處。
  • 五、聯合稽查人員應依指定時間及地點集合,於稽查前應出示有關證件, 並依檢查事項執行稽查。
  • 六、本市自助儲物空間經聯合稽查發現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由各稽查機 關依法辦理複檢或處罰,並將處理結果副知本市商業處。
  • 七、各稽查機關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公布聯合稽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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