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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204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工新字第09970272300號函訂定全文3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人行道供人行之淨寬小於 1.5公尺且其通行空間淨高小於 2.1公尺之範圍內,原則不設 置設施物,但如有特殊需要必須設置時,以個案現場會勘認定。
  • 二、人行道若設置設施物後淨寬超過 1.5公尺,所有設施物原則上均自道路緣石外側起依附 表所定距離由各單位依其設計依據法令設置突出物,並負責管理維護。
  • 三、突出物施作前,應依規定申請挖路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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