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共享運具:指供不特定人自助租借之小客車、機車、自行車或其他運 具。 二 共享運具經營業(以下簡稱業者):指以共享運具提供使用服務之業 者。 三 共享運具服務區(以下簡稱服務區):指由交通局指定,提供業者使 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或公有路外停車場之部分空間,作為 提供共享運具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區域。 四 使用權利金:指依業者提供之共享運具種類及數量所應繳納使用服務 區之權利金。
- 第 6 條業者使用服務區提供共享運具使用服務者,應向交通局提出申請,經交通 局許可及簽訂服務區使用行政契約,並繳納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於交通 局完成服務區指定後,始得依許可內容營運。 除第七條規定情形外,前項許可期間為三年。業者於期限屆至後欲繼續營 運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申請展延,經交通局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 前二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提供運具數量、使用權利金、保證金 、營運許可內容及其他業者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局定之。
- 第 7 條交通局得公告試辦共享運具之種類及期間。 業者申請試辦營運經交通局許可者,其許可期間不得超過前項之試辦期間 。 經許可試辦營運之業者得申請免收或減收使用權利金。其免收或減收以一 次為限。 第二項許可期間屆至後,業者欲繼續營運者,應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
- 第 9 條經許可之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共享運具應標明業者名稱、客服專線或聯絡方式。 二 應於租用平台介面明確揭示共享運具之租賃費率、使用方式等相關資 訊。 三 共享小客車、共享機車及無樁式共享自行車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 功能系統設備。 四 共享自行車應通過國家標準或其他國家之整車認證。 五 共享運具應為業者所有。 六 應負責營運車輛調度、維修保養,及主動巡查並移置毀損不堪使用或 違規停車之車輛至適當處所。 七 應將使用者支付之押金、保證金或預收之租金交付信託或取得金融機 構之履約保證,並標示於租用平台介面明顯處及其他可供使用者知悉 處。 八 共享運具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 九 應遵守服務區使用行政契約約定事項。 十 其他交通局公告指定或其他法規規定之事項。 經許可之業者於本市營運之運具數量不得超過交通局許可數量。
- 第 12 條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局得撤銷或廢止其營運許可,且其於撤銷或 廢止營運許可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營運許可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 等不實情事。 二、公司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三、公司經解散、命令解散、裁定解散或停業六個月以上登記。 四、未依限繳納使用權利金或保證金。 五、實際營運狀況與許可之營運計畫內容不符,或經營管理不善,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六、因業者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個資外洩,情節重大。 七、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規之行為,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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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54512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