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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政二字第108300557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108年8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揭弊者之權益,特訂定本作業原 則。
  • 二、本作業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本府暨所屬機關(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揭弊者:指政務官以外之公務員有事實合理相信本府暨所屬機關( 構)或員工涉有弊案,具名向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 (三)弊案,指下列案件之一: 1.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2.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3.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刑事處罰者為限。 4.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 5.其他重大管理不當,或對民眾健康、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行 為,有受監察院彈劾、糾舉或糾正之虞者。 (四)受理揭弊機關,指下列機關(構)或人員: 1.本府政風處或所屬政風機構。經法務部廉政署受理並發交本府政 風處者,視為本府政風處受理。 2.涉及弊案內容之本府機關(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
  • 三、本府暨所屬機關(構)或員工,不得因公務員有下列行為,而意圖報 復對其採行不利之人事措施: (一)揭發弊案。 (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 (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 (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人事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 前項所稱不利之人事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訓練成績不及格、解職、解約、降調或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及 評定。 (二)減薪(俸)、剝奪或減少獎金。 (三)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特殊權利之剝奪。 (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 (五)無故揭露揭弊者之身分。 因第一項各款行為而受不利人事措施之公務員得為下列請求: (一)回復其受不利人事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 者,回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 (二)回復其原有之年資、特殊權利、獎金、福利、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 。 (三)受人事不利措施期間俸(薪)給或工資之補發。 訂有禁止公務員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行為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
  • 四、前點第二項所定不利之人事措施之爭議,應先由受不利人事措施之公 務員證明下列情事: (一)有前點第一項之行為。 (二)有遭受前點第二項之不利人事措施。 (三)第一款行為之發生時間在前款不利人事措施之前。 公務員為前項證明後,該等人事措施推定為有違反前點第一項規定。 但公務員任職之機關(構)或其主管證明縱無該等行為,其於當時仍 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人事措施者,不在此限。
  • 五、受第三點第一項不利人事措施之公務員,得自受不利人事措施之日起 六個月內,申請本府不利揭弊者人事措施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審議。 本小組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擔任召集人,其餘成員由本府法務局、勞 動局、人事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政風處共同組成,相關幕僚作 業由政風處辦理。必要時得請作成不利人事措施之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 本小組應自受理申請案件後二個月內審議完竣。如認有發回作成不利 人事措施之機關再行審認之必要者,該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回覆審認處 理結果。 受第三點第一項不利人事措施之公務員,如已提起法定救濟程序並進 行中,作成不利人事措施之機關應將前項審議及審認處理結果書面通 知各該救濟受理機關。
  • 六、違反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之公務員,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 七、受理揭弊機關及其承辦調查或稽查人員,對於揭弊者之身分應予保密 ,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不得無故洩漏於被揭弊對象或他人。
  • 八、揭弊者依本作業原則所受之保護,不因下列情形而喪失: (一)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證實。但明顯虛偽不實或檢舉行為經以誣告、偽 證罪判決有罪者,不在此限。 (二)所揭露之內容業經他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公開 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 九、任職之機關(構)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 扣抵。
  • 十、本作業原則自相關揭弊者保護法制經立法通過施行後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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