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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6-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2992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罰鍰金額,指環保局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者,依本法所裁罰之 金額。但不包括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追繳之所得利益。
  • 第 4 條
    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等方式,提供 下列資訊向環保局提出檢舉: 一、檢舉人之姓名或團體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 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前項檢舉以言詞為之者,應由環保局作成紀錄,並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為之者,環保局應製作紀錄,並通知檢舉人至指 定處所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 5 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檢舉人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三、未敘明違規事實或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檢附具體證據資料 。 四、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拒絕配合製作紀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五、檢舉之案件為環保局已查獲之事實。 六、就同一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前項情形,環保局應以書面回覆檢舉人說明理由及法規依據。但有前項第 一款規定情形或檢舉人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 第 6 條
    環保局為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得設立審核小組,其作業要點另定之。
  • 第 7 條
    檢舉案件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且罰鍰金額達新臺幣六萬元以上者,環 保局得發給檢舉人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 檢舉人之受僱者,得發給檢舉人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三十之獎勵金。但有 特殊或重大事蹟,經環保局審查同意者,獎勵金核發比例得予增加。
  • 第 8 條
    檢舉案件獎勵金之發給,按環保局實收罰鍰之日期統計,以每六個月一次 為原則,並逐案列冊,載明案由、實收罰鍰金額、繳納金額、獎勵金、核 發日期及領取獎勵金日期。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 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者,得以每期繳納之金額比例核發獎勵金。 經核定發給獎勵金之案件,由環保局通知檢舉人於三個月內領取獎勵金, 並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檢舉人領取獎勵金時,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如委由他人代領 時,並應出具授權書、代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
  • 第 9 條
    同一案件有二以上檢舉人分別提出檢舉,其獎勵金由最先檢附具體證據資 料者具領;無法分辨先後者,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 第 10 條
    依本辦法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案件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者,除因檢 舉人檢舉不實所致者外,得不予追回。
  • 第 11 條
    環保局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資料。
  • 第 12 條
    環保局對於檢舉人之人身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如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之虞時,環保局應 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獎勵金,由環保局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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