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3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8)北市產業商字第108603981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8年9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為處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情節重大違規事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 業之行政執行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前點所稱情節重大違規事件,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且經認定為情節重大者。
  • 三、本要點執行對象為屬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二條之特 定營業場所,其負責人及該場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處罰鍰及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
  • 四、執行程序: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書限 定相當期間履行,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二)經複查仍繼續經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新臺幣三 十萬元,並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且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 意旨。 (三)依前款處怠金後,經複查仍繼續經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 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
  • 五、申請恢復供水供電程序符合下列各款全部之規定者,建築物所有權人 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一)完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處之罰鍰及依行政執行法所處怠金。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建築物合法使用人已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非 法經營視聽歌唱、舞廳、酒吧、酒家或夜店之業務。 (三)經產業局會同相關機關現場會勘確認,執行對象已停止營業或歇業 ,並清除營業相關設施及物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