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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4010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022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 第 3 條
    本辦法查核及評鑑之對象為經動保處發給動物收容處所登記證書之民間動 物收容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
  • 第 4 條
    動保處應每年辦理一次收容處所之查核,必要時得增加次數。
  • 第 5 條
    收容處所之查核項目如下: 一、收容處所之設施。 二、專任人員符合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第五條第 二項所定情形。 三、營運管理規畫書及飼養管理規畫書執行情形。
  • 第 6 條
    動保處應每二年辦理一次收容處所之評鑑。 動保處為辦理前項評鑑,應組成評鑑小組。 評鑑小組應置成員至少五人,由動保處代表、受評鑑者以外之動物保護相 關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其中動物保護相關團體 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二分之一。
  • 第 7 條
    收容處所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收容處所之設施。 二、專任人員符合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第五條第 二項所定情形。 三、營運管理規畫書及飼養管理規畫書執行情形。 四、動物福利觀察。 五、登記證書懸掛情形。 六、其他經動保處公告與動物保護相關之評鑑項目。 評鑑總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達八十分以上者,動保處得發給獎狀(牌) 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獎勵。
  • 第 8 條
    動保處辦理收容處所之查核時,收容處所之專任人員應在場協助。 動保處辦理收容處所之評鑑時,收容處所之負責人及專任人員應在場協助 。 對於動保處之查核及評鑑,收容處所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9 條
    動保處應將查核及評鑑結果通知受查核及評鑑者,並公開於動保處網站。
  • 第 10 條
    收容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動保處得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其評鑑結果,並 令其重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而獲評 鑑結果。 二、收容處所人員違反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者。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獲動保處發給獎狀(牌)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之收容處 所,其評鑑結果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動保處應令其於撤銷或廢止 日起三十日內繳回所領取之獎狀(牌)或其他方式獎勵;逾期不繳回者, 動保處應公告註銷或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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