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市有財產,指下列市有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 一、監督機關以無償提供使用方式,提供臺北流行音樂中心(以下簡稱本 中心)使用之財產。 二、本中心以監督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 第 3 條本中心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保管及維護責任。本中心應視 市有財產性質及業務需要,辦理必要保險,並以監督機關為受益人,理賠 所得款項應解繳市庫。 本中心所管理之市有財產,應詳實登錄於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系統,並以 本中心為其管理人。本中心應指派專人負責保管及維護,並定期編造財產 增減表、財產分類統計表及財產目錄,陳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 文化局)審核後,轉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臺北市政 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 第 4 條本中心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依市有財產管理作業相關規定,於每一年 度至少盤點一次,並作成盤點紀錄,陳報文化局審核後,轉送財政局。
- 第 5 條本中心所管理之市有動產、房屋及其附著物如需報廢者,應依市有財產報 廢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尚未達使用年限,或雖已逾使用年限,而財產價 值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並應先陳報監事會審核及提經董事會通 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辦理。 依前項規定報廢之市有房屋及其附著物,不得以變賣方式處理,並應依相 關規定辦理產籍註銷及建物滅失登記手續;其於拆除前,應報請監督機關 核定;拆除後,如有仍具變賣價值之拆卸物資者,應依市有財產變賣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報廢之市有動產及拆卸物資,其變賣所得價款,應解繳市庫 。 本中心對其報廢之市有動產,應填送財產報廢單,按每半年一期編造財產 增減表及動產殘值處理清冊擬具處理意見,陳報文化局審核,轉送財政局 同意後處理。但有容易腐壞之情事者,得由本中心隨時處理。
- 第 6 條本中心所管理之市有不動產及動產,如因人為因素而毀損、滅失或遺失者 ,本中心應依下列規定,對於實際造成損害之人請求賠償,賠償所得款項 應解繳市庫: 一、毀損之市有不動產或動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賠償 義務人應依修復所需費用賠償。 二、毀損之市有不動產或動產無法修復、雖可修復但修復後將減低使用功 效、修復費用過鉅,或市有不動產、動產已滅失或遺失者,賠償義務 人應以毀損、滅失或遺失時之相當價額賠償。 本中心所屬人員對其保管之市有不動產及動產,於監督上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本中心應依前項規定對其求償。 前二項規定,於本中心所管理之市有有價證券及權利,準用之。 本中心所管理之市有財產損害情節重大者,應向監事會及董事會報告,並 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 7 條監督機關對於本中心所管理之市有財產,應進行不定期檢查及每年至少一 次之定期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有關業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本中心對 監督機關之財產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 第 8 條本中心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得視財產性質,以下列方式使用及收益,並 將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 一、自行主辦或與他人合辦流行音樂演出、展覽或其他相關活動。 二、出租或委託經營。 三、以專屬或非專屬方式,授權他人使用、利用或實施智慧財產權。 四、自行或與他人合作設計、製作或發行流行音樂相關商品。 五、其他報經監督機關同意之使用及收益方式。 前項第三款之授權,除基於公益並經監督機關核准得於一定期間採無償授 權者外,應以有償方式為之。 本中心所管理之市有財產對外提供使用或收益時,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 契約期限、租金或權利金等費用、違約責任、契約終止或解除事由等重要 事項;必要時,應予公證。 本中心所管理之市有財產提供使用、收益之對象及費用收取等事宜,由本 中心訂定相關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 9 條第三條至第六條之規定,於監督機關捐贈或出租予本中心之市有財產,準 用之;監督機關捐贈予本中心之市有動產,其捐贈時財產價值達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上者,並應準用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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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4023
臺北市臺北流行音樂中心市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0234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