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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3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北市都建字第109314512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109年2月25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 全診斷檢查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專業診斷檢查機構、 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之資格及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 二、專業診斷檢查機構向都發局申請認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認可證逾 期申請認可者,亦同: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名冊及認可證影本。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有變更名稱或法定代表人等情事時,應依前項規定 申請換發認可證;變更專業診斷人員、專業檢查人員時,應檢附相關 文件報請都發局備查。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逾期未換發認可證者,原 認可證失其效力。
  • 三、專業診斷人員得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請專業診斷人員認可證, 未領得認可證,不得執行外牆安全診斷之業務: (一)申請書(附表二)。 (二)建築師或技師證書及開業證明文件。 (三)培訓講習結業或回訓講習時數證明文件。
  • 四、專業檢查人員得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請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 未領得認可證,不得執行外牆安全檢查之業務: (一)申請書(附表三)。 (二)領有營造工程管理、泥水、營建防水或建築塗裝類之丙級以上技術 士證之證明文件或從事營建工程業、建築工程業、土木工程業、建 物完工裝修工程業或其他都發局認可之行業,並具有四年以上土木 或建築工程經驗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培訓講習結業或回訓講習時數證明文件。
  • 五、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逾期未換發認 可證者,原認可證失其效力。 專業診斷人員、專業檢查人員離職或死亡時,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應於 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通報都發局註銷其認可證。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之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因離職、死亡或經 廢止認可致不足規定人數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依規定補足 數額,並報請都發局備查。
  • 六、專業診斷檢查機構辦理停業時,應將原領認可證送繳都發局註銷。於 申請復業核准後,應依第二點向都發局申請換發認可證。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辦理歇業、專業診斷人員註銷開(執)業登記時, 應將原領認可證送繳都發局註銷。未送繳者,都發局得逕行註銷其認 可證。
  • 七、都發局停止受理專業診斷檢查機構、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申 請換發認可證之原因及期限,如附表四。
  • 八、專業診斷檢查機構、專業診斷人員或專業檢查人員受託辦理建築物外 牆安全診斷檢查或申報有附表五所列不實情事,都發局依本辦法第八 條規定廢止其認可,且自廢止認可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為認可。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專業診斷人員及專業檢查人員於前項期限屆滿後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應依第二點重新申請認可;專業診斷人員或檢查 人員應依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重新申請認可。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未依第五點第三項、第六點第一項規定辦理,視同 放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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