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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29193號令修正公布第2~4、8、9、13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強化外送平台業者之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本自治條例所 定事項涉及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市政府得委任各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費者購買 商品,並提供外送員選擇接受訂單就消費者購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 之平台。 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其所屬外送員於本市 從事外送服務,或公司、商業登記所在地位於本市。 三、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應用程式,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品 ,運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並交付之外送服務從業人員。 四、外送服務期間:指外送員於外送平台應用程式上線接受消費者購買商 品之訂單時起,將商品運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並交付之時止之期間。
  • 第 4 條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 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依下列各款規定投保傷害保險: 一、意外傷害致失能或死亡之保險,最低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意外傷害之醫療保險,實支實付型之最低保險金額新臺幣三萬元,日 額支付型之最低保險金額每日新臺幣一千元。 外送平台業者應將前項保險契約之保險證或保險手冊交付外送員收執,並 應於提供外送服務契約存續期間內,維持前項保險契約之效力,且不得排 除外送服務期間以外發生事故之理賠。 外送平台業者應備置第一項之要保及保險人所交付同意承保資料,保存至 保險期間屆滿後至少六個月,並將第一項之投保項目公開揭示,有異動時 應即更新。 外送平台業者應按月將已納保之外送員人數報市政府備查。 外送平台業者未履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義務前,不得使外送員提供外送 服務。
  • 第 5 條
    外送平台業者於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期間,應停止從事外送 服務,並通知外送員。但有正當理由,認無顯著或可預見風險者,不在此 限。
  • 第 6 條
    外送員於從事外送服務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送平台業者應於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情事之時起八小時內通報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 第 7 條
    外送平台業者提供或參與食品運送服務,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至少應設置一名以上管理衛生人員,並符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 簡稱衛生局)公告比例之管理衛生人員及受一定時數之衛生教育訓練 。 二、指派管理衛生人員管理外送員及運送容器之衛生。提供外送服務期間 應逐日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供衛生局查核。
  • 第 8 條
    外送平台業者對於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於提供外送服務前,施以合計至少 三小時之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及交通安全教育訓練課程。 外送平台業者對於成立提供外送服務契約滿一年之外送員,應實施每年合 計至少一小時前項教育訓練課程。 外送平台業者對於發生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或交通安全事故之外送員 ,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實施每次至少一小時該項教 育訓練課程。
  • 第 9 條
    市政府應將外送員於本市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統計資料,按季公告之。 外送平台業者經前項公告之當季交通事故較前一季統計為高時,應於當季 統計資料公告後一個月內訂定降低外送員發生交通事故計畫,報市政府備 查。 外送平台業者應使外送員於外送服務期間,於外送箱標示外送平台業者之 名稱。
  • 第 10 條
    以下各款電磁紀錄,外送平台業者至少應保存一年,有關機關於必要時得 調閱之: 一、消費者訂購商品之時間及內容。 二、廠商接受訂單之時間及內容。 三、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之時間、地點及內容。 四、消費者之付款紀錄。
  • 第 11 條
    外送平台業者應於外送平台介面明確揭示下列各款事項: 一、商品價格、服務費或運費之金額。 二、消費者取消訂單之退費機制。 三、外送平台業者得取消訂單之事由及退費機制。 四、商品遲延交付之處理方式。 五、交付商品之種類或數量與訂單不符及商品損壞之處理方式、收退費用 及賠償方案。
  • 第 12 條
    外送平台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關機關依本自治條例所為之查核。
  • 第 13 條
    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 罰鍰。 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 第 14 條
    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第八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外送平台業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5 條
    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二條至前條第一項規定,於外送平台業者未與外送 員成立提供外送服務契約,而由第三人與外送員成立者,於該第三人準用 之。
  •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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