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5-4012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27946號令修正發布第6、9、14、15、19~22、25、26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工務局。但山區道路及堤內水防道路之主 管機關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緊急性搶修工程,指地下埋設物之突發性損壞或故障,管線機 關(構)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須先行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者。
  • 第 4 條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應至系統平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第 5 條
    緊急性搶修工程案件,申請人應以電話、傳真或至系統平臺向主管機關報 備後施工,並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至系統平臺補辦申請 。 緊急性搶修工程案件補辦申請文件或內容有缺漏者,申請人應於接到主管 機關通知之日起十日內補正。
  • 第 6 條
    道路挖掘如涉及路面切割者,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 度後,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且不得損壞地面、地 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 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或自來水閥類設施,應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瓦斯公司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確認地下埋設物埋設資訊,且施工中不得 損壞;並於施工後取得設施物所屬機關(構)確認設施物原留設地面部分 未遭掩埋之相關證明,始得申請結案。 前項設施物因道路新築、拓寬或專案路面更新,調整道路路型或高程致遭 掩埋時,設施物所屬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辦理提升設施物。
  • 第 7 條
    道路挖掘施工採用推進工法或潛盾(鑽)工法時,申請人應辦理施工前路 面縱、橫斷面高程測量,每二十公尺至少設一測點;未滿二十公尺者,仍 應設一測點。自許可施工日起至保固期限屆滿之日止,路面如有龜裂、下 陷或變形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辦理檢測。
  • 第 8 條
    申請人領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後,應於各進場施工日前一日向主管機關申請 施工排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場施工。
  • 第 9 條
    申請人應於預定施工前三日,通知轄區里長,並將工程通報單張貼於工區 範圍。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專用工程告示 牌及柔性說明告示牌。但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於本市轄區內辦理公共工 程,涉及道路挖掘案件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 牌設置注意事項設置工程告示牌,不另設專用工程告示牌。 道路挖掘施工後,開放使用前之養護期間,應設置簡易告示牌,並於開放 使用時拆除。
  • 第 10 條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派員至現場監造,並辦理自主品質管理。
  • 第 11 條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依施工計畫書及交通維持計畫或交通管制措 施之內容確實執行。
  • 第 12 條
    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通報道路施工各項資訊。
  • 第 13 條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將施工過程全程攝影,並即時上傳至系統平 臺。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 第 14 條
    道路挖掘之施工,應於許可施工時間內每日將挖掘管溝回填,並依第十九 條規定復舊至與原路面高程齊平。 前項情形,於經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許可長期留設交通安全設施,或經主 管機關同意不需每日回填恢復通行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同一道路不得於兩側同時進行挖掘。 道路挖掘之土石方及廢棄物,應隨即運離,並依環境保護法規及臺北市營 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作為回填材料。
  • 第 15 條
    因現場地下障礙物或其他因素致地下埋設物無法依原許可數量、挖掘位置 、長度、面積或埋設深度施作時,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許可內 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挖掘長度增加未逾十五公尺,或涉及原許可挖掘長度、面積或埋設深 度減少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報備後施工,並於結案時一併補辦許 可內容之變更。 二、僅涉及原許可數量、尺寸、修復方式或費用變更者,申請人得逕為施 工,並於結案時一併補辦許可內容之變更。 道路挖掘遇有地下埋設物,除應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外,申請人並應確實量測其實際埋設深度,於完工結案時至系統平臺及 公共管線資料庫申報實際埋設深度。
  • 第 16 條
    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施工過程,發現地下既有管線時,應向主管機關通報該 地下既有管線之埋設深度。如該地下既有管線有破損者,應即通報該管線 機關(構)處理;無法判斷該管線機關(構)者,應通報主管機關協助處 理,未確認處理方式前,不得逕行回填。
  • 第 17 條
    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於施工前應善盡查察地下既有管線資訊責任,且不得於 施工期間挖損管線致生嚴重之損害。 管線機關(構)應提供正確之管線資訊。
  • 第 18 條
    主管機關發現地下既有管線有淺埋或其他足以影響道路品質之情形時,該 管線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配合改善。
  • 第 19 條
    道路挖掘管溝回填修復,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辦理。路基修復回 填材料,除數量少於二立方公尺,得採用碎石級配料者外,應採用控制性 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材料。其管溝修復面層 與相鄰路面之連線高低差以五十公分直規量取單點,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 。 以瀝青混凝土面層為前項修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清理後均勻塗抹黏層。 二、施工時不得將瀝青混凝土材料堆置工地現場。 三、管溝瀝青混凝土層鋪設全厚度不得少於二十公分,並應分層均勻鋪築 壓實。 四、管溝修復完成後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應確實夯實滾壓與相鄰路面平順銜 接。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瀝青混凝土壓實度不得少於百分之九十 五;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下者,瀝青混凝土壓實度不得少於百分之九 十三。 五、管溝施工後,應於臨時修復路面範圍內標示後續銑鋪施工資訊。 未依前項第四款前段規定平順銜接者,於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管溝四周 各加十公分以上且總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範圍內,以平順銑刨加鋪五公 分厚瀝青混凝土完成管溝修復改善。
  • 第 20 條
    道路面層修復,應於許可證核准修復期限內,以原面層材質、許可證核准 修復範圍及方式,並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辦理,面層修復完成後與 相鄰路面之連線高低差,以五十公分直規量取單點,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 ;如有管線埋設行為者,並應於管線埋設完成次日起六日內完成修復。但 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修復期限或變更修復材質者,不在此限。 以瀝青混凝土面層為前項修復時,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加鋪瀝青混凝土面層前,應依主管機關許可內容將原有面層之部分或 全部刨除。 二、於銑刨完成之瀝青底層上均勻灑佈瀝青黏層。 三、施工時,不得將瀝青混凝土材料堆置工地現場。 四、銑鋪應依原材料厚度進行。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除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外,銑鋪寬度應達一車道寬且厚度不得少於十公分,並應分層均 勻鋪築壓實;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下者,銑鋪寬度為全路寬且厚度不 得少於五公分。 五、修復完成後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應確實夯實滾壓與相鄰路面平順銜接 ,且回復原路拱及坡度。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瀝青混凝土壓實度 不得少於百分之九十五;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下者,瀝青混凝土壓實 度不得少於百分之九十三。 六、標誌、標線或交通安全設施因施工污損部分之修復,應配合路面修復 一併完成,除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另有規定外,應依臺北市工程施 工規範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施工廠商完成道路面層修復作業後,應通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 關發現有修復不良情事者,應依前二項規定改善完成。
  • 第 21 條
    管線機關(構)新設之孔蓋,應與道路車道平行。 新設管線及孔蓋之佈設與側溝平行者,其淨間距不得小於五十公分。但情 況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管線機關(構)啟閉、調平及修復既設孔蓋,應至系統平臺向主管機關報 備後,始得施工。但涉及既設孔蓋之調升或調降者,應依第四條規定申請 許可後,始得施工。 前項既設孔蓋進行施工時,得免設立道路挖掘專用工程告示牌。但應設立 柔性說明告示牌,並張貼主管機關核發之道路既設孔蓋施工證影本。 孔蓋施工後,開放使用前之養護期間,應設置簡易告示牌,並於開放使用 時拆除。
  • 第 22 條
    管線機關(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施 物之強度,應足以負荷載重車輛通行。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密合與路面 齊平,且與銜接路面之高低差,以五十公分直規量取單點不得超過零點六 公分;並應依主管機關要求之修繕工法辦理施工。 辦理銑鋪之路段,主管機關得要求管線機關(構)配合路面調升或調降所 屬人(手)孔等設施物。管線機關(構)埋設人(手)孔等設施物,其頂 面應距離道路路面二十公分以上。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管線機關(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改善,逾 期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 第 23 條
    申請人應於道路挖掘完工後三十日內,至系統平臺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案, 並依規定之地下管線資料交換格式上傳相關數值資料至公共管線資料庫。 前項申請完工結案資料或內容不符規定者,申請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 之次日起十日內補正。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上傳管線資料至公共管線資料庫者,主管機關得暫 不核准其新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至申請人完成補正為止。
  • 第 24 條
    自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准施工日起至主管機關核准結案日止,申請人對其施 工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
  • 第 25 條
    完工後至保固期間內,主管機關得派員現場抽驗,抽驗結果應符合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第 26 條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管理中心派駐人員管理要點第二點所定機關( 構),於道路施工期間應派員進駐主管機關指定場所,執行施工管理相關 業務。 管線機關(構)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應依通知內容緊急派員或派施工廠商 赴現場處理。
  • 第 27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所定系統平臺、通報、上傳及標 示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主管機關之文書,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九月 一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