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臺北市受理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三十五條申請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文件出具及審查方式,訂定本原則 。
- 二、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三、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申請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者,其文件檢附原 則如下: (一)舊有合法建築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應檢附本自治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文件及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同意 書,並由申請人切結負責。檢附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者,應以三 個月內第一類謄本為限。 (二)舊有合法建築物建造完成證明:應檢附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文件之一,並由申請人及建築師簽證切結負責。 (三)舊有合法建築物現實存在證明:應檢附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文件之一足以佐證迄今仍現實存在證明文件及三個月 內現況照片,並由申請人及建築師簽證切結負責。 (四)舊有合法建築書圖文件,應分別標明舊有合法建築物及違建部分,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規定檢討面積,並由建築師 簽證切結負責。 (五)其餘文件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檢附,並由建築師簽證切結 負責。
- 四、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申請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審查原則如下: (一)都發局不派員勘查現場,僅就申請案件查核「圖說文件有無檢附」 ,所檢附之相關文件等內容,分別由申請人及建築師依權責部分簽 證負責。 (二)舊有合法建築物坐落土地範圍及門牌位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都發 局不另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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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北市都建字第109323057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109年12月2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