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運用本府網路資源,正確且合理 使用網路,明確網路使用準則及維護資訊機密與安全,特訂定本規範 。
- 貳、網路管理組織及權責
- 二、本府市政骨幹網路由臺北市政府資訊局(以下簡稱資訊局)統籌負責 網路架構規劃、建置、維護管理及網路安全等事宜。
- 三、本府各機關(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應由專責單位統一管理規劃及 整合內部網路,並協助網路管理單位進行網路管理(包含機關內所有 IP及連網設備進行造冊、核准連線、下架、禁用等)。
- 四、各機關原則應以本府市政骨幹網路對外服務及存取外部資源,不得未 經申請自行申裝連外網路;如因業務需要而有申裝必要者,應向資訊 局提出申請,並說明網路安全管理及管控架構等規劃,經同意後始得 安裝。
- 五、各機關不得私自向 GSN申請開放中國大陸連接本府市政網路,如有業 務需要應向資訊局申請開放。
- 參、網路位址配置原則
- 六、各機關在部署完成網路規劃後,應繪製機關邏輯網路架構圖及實體網 路架構圖,並訂定網路檢核表檢測部署狀況及運作狀況。
- 七、各機關對外服務網路位址通訊協定(IP)應同時支援第四版及第六版 ,並應定期盤點所有配發網路位址。
- 肆、網路設備及服務管理原則
- 八、重要服務之網路線路及設備,應有備援或容錯機制,避免單點失效, 並應依資訊局訂定之相關安全基準,定期稽核。
- 九、網路設備應擺設於安全防護區域內,以避免遭受非授權人員進行實體 上之接觸或存取;設備管理介面之網路應隔離。
- 伍、網路分區設計原則
- 十、無線網路、民眾上網或遠端 VPN等網段,應與辦公室、內部伺服器及 網路設施等進行網路分區設計;內部伺服器及網路設施應依正式區或 測試區等進行細部分區設計。
- 陸、網路互連原則
- 十一、各機關因業務需要連結本府市政骨幹網路者,應向資訊局申請連線 使用,並依資訊局網路位址配置規劃辦理。
- 十二、各機關網路互連應以防火牆區隔,並依互連需求最小開放連線政策 。
- 柒、無線網路管理原則
- 十三、各機關不得自行架設無線網路設備,如因業務需要而有架設必要者 ,應向資訊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始得架設。
- 十四、各機關申請自行架設無線網路設備應向資訊局提報清單,其內容應 至少包含以下資料: (一)無線AP之管理IP位址。 (二)無線AP之配置使用者IP位址範圍。 (三)無線AP之SSID。 (四)無線網路連線架構、網段及是否可存取內部網路等。 (五)設備之製造商、型號及序號等資訊。 (六)設備安裝實體位置。 (七)設備管理者之相關資訊,如人員姓名、分機號碼等。 (八)設備韌體版本。
- 十五、自行架設無線網路設備之機關應定期盤點前點各款資料及管理帳號 清單、近期登入紀錄與密碼變更時間等,並應依資訊局訂定之相關 安全基準定期稽核。
- 捌、防火牆管理原則
- 十六、防火牆政策規則應符合本府公告之防火牆開放原則及相關安全檢核 規則,來源位址、目的位址、通訊埠及使用期限等應採最小開放原 則,並明確說明開通事由。
- 十七、防火牆政策規則應由來源位址或目的位址之權管機關申請,如有影 響他機關服務者,應於該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申請開通。
- 十八、防火牆每年應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性政策及預設政策盤點。
- 十九、防火牆管理員應定期檢視防火牆政策,檢測防火牆政策規則是否妥 善控管或未使用;如未妥善控管或未使用,經防火牆管理員通知申 請單位或受影響之機關而逾期仍未處理者,管理單位有權停用或刪 除該規則。
- 二十、各機關防火牆之管理活動,如管理者帳號登入、登出或網路連線進 出規則變更等,應留存稽核紀錄( log);通過防火牆之網路連線 亦應留存目的與來源IP位址、通訊埠等連線稽核紀錄( log)。上 述紀錄之留存期間至少一年,如法規另外規定外不在此限,並應異 機備份保存妥善保護,防止未經授權之存取、竄改與刪除。
- 玖、遠端連線作業原則
- 二十一、因應本府政策或作業需要,須與本府網路資源進行遠端連線者, 其遠端連線作業原則應使用虛擬私有網路( VPN),並應採用符 合本府所定之基本安全原則之設備。
- 二十二、使用虛擬私有網路( VPN)應遵循提供服務機關之規定,來源位 址、目的位址、通訊埠及使用期限等應採最小開放原則;如未妥 善使用或未使用,經網路管理員通知而逾期仍未處理者,管理單 位有權停用或限制使用權限及範圍。
- 拾、各機關網路安全管理原則
- 二十三、各機關應依機關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及風險評估情形,建立防火牆 、入侵偵測及防禦、應用程式防火牆、進階持續性威脅攻擊防禦 措施等網路安全防護措施,針對內外網網路威脅進行偵測與防護 及依機關安全需求針對連線存取設施進行存取控管機制,並納入 資通安全威脅偵測管理機制,持續監控及調查處理。
- 二十四、各機關應定期針對網路架構、網路惡意活動、防火牆政策等進行 資通安全健診;網路設備組態應導入政府組態基準( GCB)及資 訊局訂定之安全基準。
- 二十五、依各機關對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原則,屬資通安全管 理法主管機關或本府公告有資通安全疑慮之產品,應禁止使用; 如有該類產品,亦不得與公務網路環境介接。
- 二十六、各機關針對有資通安全疑慮、非公務用途或大量耗用頻寬之連線 行為應阻斷、限制及監控清查連線,並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主管 機關或資訊局提供之惡意中繼站或網域等資通安全情資,進行阻 斷、清查、監控及確認。
- 拾壹、其他規定
- 二十七、各機關應尊重網路隱私權,不得利用其網路管理權限任意窺視使 用者之個人資料或有其他侵犯隱私權之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經通知逕行就所屬IP位址執行網路掃描及監測活動,並 將掃描及監測異常結果通知該單位: (一)為維護或檢查系統安全,以因應網路安全事件、網路病毒 或蠕蟲大量傳播。 (二)依合理之依據,懷疑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時,為取得證據 或調查不當行為。 (三)為配合司法機關之調查。 (四)其他依法令之行為。
- 二十八、違反本規範或有資通安全相關威脅者,本府得立即停止其網路使 用權,並視情節輕重處以停權一個月、限制或撤銷其網路資源存 取權,同時依相關法令處理。觸犯法令者,須自負相關責任。
- 二十九、各機關使用網路資源應依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管理規定辦理;如 有違反,依相關規定議處。
- 拾貳、附則
- 三十、各機關得依業務需要,自行訂定其他執行管理規範,並依機關流程 簽核發布。
- 三十一、本規範之內容,應由資訊局每年至少辦理檢視及整理一次,以符 合相關法令、技術、組織及營運之最新發展現況。 於資通安全之客觀環境發生重大變動,本規範之內容有不能因應 之虞時,資訊局應即時辦理檢視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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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4-05-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資設字第1103003104號函訂定全文31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