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有效處理關渡平原輔導納管地區 違規使用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能量,爰循適當原則予 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特 定本原則。
- 二、適用範圍:本原則所稱關渡平原輔導納管地區係指臺北市政府關渡平 原輔導納管試辦計畫(以下簡稱關渡平原輔導納管試辦計畫)之納管 範圍,包含臺北市大度路以北農業區、大度路以南公共設施用地(不 含自然公園)、洲美農業區及洲美堤防用地、抽水站用地(詳附件一 )。
- 三、於關渡平原輔導納管地區內違規營業使用,未依關渡平原輔導納管試 辦計畫向本府申請納管、申請經駁回或撤銷納管者,經權責機關查察 通報有違規營業使用事實,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逕依都市計畫法 及本原則規定裁處。
- 四、為有效遏止違規使用之情形,採二階段之裁罰處理,裁罰基準如下表 :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限一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違規使用人未履行第一階段應盡之義務,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並得視個案情形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三十萬元罰鍰。
註一:依本原則第一階段裁處後,稽查權責機關進行現場複查時,如未能進入違規使用地點,以致無法確認現場是否已停止違規使用,即列管該違規使用地點六個月,該違規使用地點於列管期限內再遭查獲相同營業態樣者,逕依第二階段裁處;同一違規使用地點於列管期限屆至未再遭查獲相同營業態樣者,始解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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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3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築字第110301404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110年2月8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