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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4025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159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寶藏巖聚落之歷史脈絡及建築風貌, 延續該地區社區與藝術共融之特色與精神,並妥善活化利用空間,辦理寶 藏巖聚落市有公用房地(以下簡稱公用房地)提供藝居共生申請使用,特 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文化局得視業務需要,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本辦法所定公告、審查、簽約、 評鑑及履約管理等事項,委託時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 3 條
    公用房地提供藝居共生使用(以下簡稱藝居共生使用)應辦理公告,其公 告事項如下: 一、提供使用之公用房地門牌號碼、面積、保證金及每月使用費。 二、使用期間。 三、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 四、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五、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 六、其他申請相關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應於文化局網站公告。
  • 第 4 條
    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得申請藝居共生使用。 前項申請得採單獨申請或共同申請。
  • 第 5 條
    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文化局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及文件: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 二、共同使用人名冊。 三、提案計畫書。 四、申請使用公用房地門牌號碼之優先次序。 前項第三款提案計畫書之內容,應載明寶藏巖聚落社區與藝術共融之公用 房地使用方式。
  • 第 6 條
    文化局依第三條規定公告後,同一申請人以提出一份申請書為限,申請人 及其共同使用人不得為依該次公告申請之其他申請人或共同使用人。 使用期間內,使用人及共同使用人均不得再行提出前條之申請。
  • 第 7 條
    申請案有應補正事項者,文化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駁回其申請: 一、不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之事項。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 第 8 條
    申請案無前條所定情形者,文化局應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其審查基準 由文化局另定之。 審查合格者,以審查成績排定優先順位,同分者以抽籤決定其順位。 文化局應按前項順位,並參考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優先次序,分配使用 公用房地。 第一項審查小組由文化局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五人至七人組成。
  • 第 9 條
    使用費之計收基準應由文化局報請本府核定,調整時亦同。 前項使用費得參考市場行情、物價指數、使用目的等因素,每三年調整一 次。 保證金之金額,以二個月之使用費計算為原則。
  • 第 10 條
    申請人應於文化局通知期限內繳交保證金及使用費,並簽訂行政契約。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視同放棄申請,文化局得由審查合格之申請人依順 位遞補。 使用人應於簽訂行政契約後,依契約所定期限配合點交公用房地,屆期未 辦理者,文化局應終止行政契約,並由審查合格之申請人依順位遞補。 前項情形,使用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依行政契 約簽訂後至終止行政契約前之日數,按比例無息退還。
  • 第 11 條
    行政契約期間最長為三年,契約期間文化局得辦理評鑑,使用人通過評鑑 者,得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提出第五條規定之文件申請續約,經同意 後另定行政契約。但使用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九年。 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同意者,其契約關係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消滅。
  • 第 12 條
    使用期間內,使用人及共同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人應有居住事實。 二、使用公用房地不得違反法令。 三、不得以轉租、分租、出借或其他方式將公用房地提供予使用人或共同 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 四、不得以行政契約之權利設定擔保或供作其他類似使用。 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規之管理維護 之責任。 六、不得未經文化局同意進行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等變更公用房地原 狀之行為。 七、因可歸責於使用人或共同使用人之事由,致公用房地、設施或其他設 備毀損,使用人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八、應依提案計畫書內容使用公用房地。 九、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情事。
  • 第 13 條
    文化局得就藝居共生使用進行訪視,檢查公用房地、設施及設備,並核對 使用人及共同使用人身分,使用人及共同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 第 14 條
    文化局應於契約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終止或解除行政契約, 收回公用房地,使用人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一、有第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公用房地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三、公用房地因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而有收回之必要。 四、公用房地經依法出售。 五、使用人積欠使用費達三個月之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繳納。 六、使用人或共同使用人違反行政契約約定。 七、使用人或共同使用人違反本辦法規定。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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