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 本法)執行所保有個人資料之保護與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 二、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與管理,本處設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本處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處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處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處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五)本處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六)其他本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擬議事項。
- 三、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處長指定之;委員若干人由本處各科室(以 下簡稱各科室)指派專人暨兼任政風人員擔任。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本處兼辦法制人員辦理,必要時得請各科室參與幕 僚作業。
- 四、本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本小組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科室、相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 出(列)席。
- 五、各科室應指定專人辦理或督導科室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事項 。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六)科室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與窗口。 (七)本處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科室內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 核。 (八)其他科室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 六、本處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由資訊室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緊急應變通報。 (二)以自動化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 報。 (三)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四)本處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有關本處內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事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 諮詢及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媒體聯繫單一窗口,由兼辦法制人員 負責;本處之個人資料保護教育訓練,由人事機構負責;至個案涉及 各科室業務部分,視業務屬性由各科室依權責辦理。
- 貳、個人資料範圍
- 七、本處保有本法第六條有關醫療、監護或輔助宣告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檔案如下: (一)褫奪公權資料。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有關醫療、監護或輔助宣告及 犯罪前科之資料。 (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有關醫療之資料。 本法第六條施行前,各科室蒐集、處理或利用前項之資料,應參酌該 規定審慎為之,且應採取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 八、本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包括本處依本法第十七 條規定以適當方式公開者,及其他為執行法定職務而經本處新增公告 之特定目的。
- 參、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九、各科室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本小組研議。
- 十、各科室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 十一、各科室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 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 十二、各科室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應依本法第七條所定程序取得當事人同意書。
- 十三、各科室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科室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 十四、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科室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科室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處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科室以適當方式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十五、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科室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科室應確實記錄。
- 十六、本處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科室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科室應確實記錄。
- 十七、各科室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 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前項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 料保有科室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科室應確實 記錄。
- 十八、本處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情 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保有科室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人。
- 肆、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處理
- 十九、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處為請求 時,應視請求事項事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 二十、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承辦科室應以本處名義,於 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承辦科室應以本處名義, 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 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 二十一、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適用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 二十二、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
- 伍、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 二十三、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處指定之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或 督導本處人員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 二十四、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存取,維護 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本處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由 政風處兼辦本處政風人員會同兼辦法制人員、資訊室及相關業務 主管科室實施,並由兼辦政風人員辦理秘書作業定期查考。
- 二十五、各科室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及資 料外洩等危安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報至本小組 。
- 二十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應依據本府資通訊安 全相關規範辦理。
- 陸、附則
- 二十七、本處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用 本要點。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8-2007
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人事處(102)北市人秘字第10231183100號函訂定全文27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