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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5-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奉首長核定以電子郵件下達訂定全文21點
  • 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落實個人資料(以下簡稱個資 )蒐集、處理或利用法令、促進個資合理利用,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自來水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法,訂定本要點(以 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處及受本處委託或與本處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 之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但本要點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 三、本處為落實個資之保護及管理得指派個資管理代表,並成立資訊業務 與個資保護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負責研定個資保護管理 政策、督導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計畫相關程序之規劃、訂定、執行及修 訂等事項。 本委員會由個資管理代表擔任主任委員,本處資訊室擔任幕僚單位。
  • 四、本處應依本要點訂定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落實個資檔案之安全 維護及管理,防止個資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以合理安全之方式,於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個 資。 (二)以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水準技術保護所蒐集、處理、利用之個資 檔案。 (三)設置聯絡窗口,供個資當事人行使其個資相關權利或提出相關 申訴與諮詢。 (四)規劃緊急應變程序,以處理個資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 洩漏等事故。 (五)如委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者,應妥善監督受託人。 (六)持續維運本計畫之義務,以確保個資檔案之安全。
  • 五、本處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蒐集個資以執行法定職務或屬契約關 係之必要範圍為原則,且利用個資原則上應與蒐集目的相符。
  • 六、各單位為落實向當事人蒐集個資時之告知義務,得以言詞、書面、電 話、簡訊、電子郵件、本處網站、傳真、電子文件、於明顯或適當處 所之公告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七、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有新增或變更者,應於 本處網站辦理更新。
  • 八、各單位除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本處員工之健 康檢查個資。
  • 九、當事人就本處所蒐集之個資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本時,本處原則 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當事人就本處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請求補充、更正、停止處理、停止利 用及刪除時,本處原則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關於前二項規定,本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 十、各單位應確保本處員工或用戶個資之正確性,於受理資料更新前應予 以核對,於確認無誤後再進行資料更新。
  • 十一、各單位於所保有個資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經評估對整體 系統及服務無保存必要時,應辦理銷毀。
  • 十二、各單位應每年清查所保有之個資、建立清冊,分析風險並依風險分 析結果,訂定適當管控措施。
  • 十三、各單位為因應其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等事故,應於事故發生後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查明事故之狀況並 適時通知當事人。 個資事故如有危及本處正常營運或大量當事人之權益時,事故責任 單位應自發現事故起七十二小時內,依附表格式,以電子郵件方式 通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副知經濟部。
  • 十四、各單位就所屬人員應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資訊系統存取權限應以作業所需之最小權限為原則,新進或 職務異動人員應視業務需求或所屬執掌進行申請。 (二)避免使用共用帳號,如需使用共用帳號,須具正當理由並經 權責單位主管核准。 (三)人員報到時,應使其充分瞭解資通安全之工作責任與要求, 並簽署「員工保密切結書」。
  • 十五、各單位應採取下列個資管理措施: (一)運用電腦及相關設備處理個資時,不得將其儲存於可攜式儲 存媒體。 (二)保有之個資,如有加密或遮蔽之必要,應於蒐集、處理或利 用時採取適當之加密或遮蔽機制。 (三)傳輸個資時,應確認資料收受者之正確性。 (四)有備份個資之必要時,應比照原本,依本法規定予以保護。 (五)報廢之伺服器、個人電腦、儲存設備於廢棄、捐贈或轉作其 他用途時,應將資料儲存媒體進行格式化或銷毀,並應留存 紀錄。 (六)妥善保存認證機制及加密機制中所運用之密碼,如有交付他 人之必要,亦應妥善為之。
  • 十六、各單位應採取下列設備安全管理措施: (一)存放個資實體檔案之專門區域,原則應設置錄影監視系統、 門禁系統等設施,以管制進出使用及防止資料外洩遺失。 (二)電腦機房應設置錄影監視及門禁系統。錄影監視紀錄應至少 保存一個月。
  • 十七、本處應採取適當之技術管理措施以規範各單位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
  • 十八、本處原則應每二年併同資安課程對所屬人員辦理個資教育訓練,並 適時實施宣導,使其明瞭個資保護相關法令及本處有關個資保護之 措施。
  • 十九、本處為落實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各單位每年應辦理一次自主查 核,由資訊室、企劃科及政風室進行稽核,若發生未落實執行時, 各單位應研擬矯正措施及採取實際作為,並提送本委員會備查。
  • 二十、各單位執行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時,應保存下列紀錄: (一)個資使用紀錄、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之紀錄或相 關證據保存紀錄。 (二)檢視個資正確性及更正之紀錄。 (三)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紀錄。 (四)個資刪除、廢棄之紀錄。 (五)存取個資系統之紀錄。 (六)備份及還原測試之紀錄。 (七)所屬人員權限新增、變動及刪除之紀錄。 (八)所屬人員違反權限行為之紀錄。 (九)因應事故發生所採取行為之紀錄。 (十)定期檢查處理個資之資訊系統之紀錄。 (十一)教育訓練之紀錄。 (十二)本計畫稽核及改善程序執行之紀錄。
  • 二十一、本處因執行法定職務之需要或與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以下簡稱 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務、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 職務,經資料需求單位簽會本府法務局並簽報本府同意後,本處 得將所蒐集之個資予以適當遮蔽後提供予各該本府其他機關或請 各該本府其他機關將所蒐集之個資提供予本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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