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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1005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279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弘揚敬老美德,關懷及表彰長者對社會之貢獻 ,致送重陽敬老禮金(以下簡稱敬老禮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 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綜理本自治條例整體業務之規劃 、執行、宣導、督導及致送作業等事項。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辦理致送作業。 三、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彙整本市原住民受 領人名冊及辦理其致送作業等事項。
  • 第 3 條
    敬老禮金發給對象為設籍本市至重陽節當日已達三個月以上,且於當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年滿六十五歲以上長者或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族長者。
  • 第 4 條
    敬老禮金之發放級距如下: 一、六十五歲以上未滿七十五歲者。 二、七十五歲以上未滿八十五歲者。 三、八十五歲以上未滿九十九歲者。 四、九十九歲以上者。 前項發放級距於原住民族長者適用時,按各款規定年齡降低十歲。 第一項各級距發放金額,由市政府訂定辦法規定之。 年滿九十九歲以上長者及年滿八十九歲以上原住民族長者,加贈禮品一份 。
  • 第 5 條
    敬老禮金應由市政府於每年重陽節前以轉帳方式匯入受領人指定之郵局、 市庫代理金融機構帳戶、敬老卡或悠遊付帳戶。但必要時得由市政府指派 專人發給。
  • 第 6 條
    未於重陽節前領取敬老禮金之受領人,得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 補發;屆期未申請者,視為放棄領取。
  • 第 7 條
    不符敬老禮金受領資格者,市政府得撤銷發給,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 受領之禮金。但於年度發給名單確定後,重陽節前死亡或遷出者,不在此 限。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市政府定之。
  •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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