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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4016
自治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117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 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教育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派之董事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任教職員:該專案輔導學校之專任教師或職員。 二、學生:具有行為能力及該專案輔導學校學籍,且未休學之學生。 三、學者專家: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者。 教育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派之監察人,應具前項第三款所定 資格。
  •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條所定董事或監察人: 一、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情形。 二、為原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 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 第 5 條
    教育局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派董事,專案輔導學校應將校務 會議成員名單送教育局。 教育局得就前項名單中選任適當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董事人選,並得酌列 候補人選,併同學者專家董事及監察人名單,提送臺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 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派任之。 專案輔導學校因故未提送第一項名單或專任教職員或學生有意願擔任董事 之人數不足者,教育局得以學者專家補足前項專任教職員及學生董事人選 。經審議會通過後,有意願擔任董事之人數不足者,亦同。
  • 第 6 條
    教育局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 校,經該校校務會議推選董事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董事建議名 單,併同願任董事同意書送教育局。 前項專案輔導學校推選之專任教師,以未兼任行政職者優先,並將推選結 果公告周知。 教育局得就第一項建議名單中選任適當之人選,並得酌列候補人選,併同 學者專家董事名單,提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派任之。 專案輔導學校因故未提送第一項建議名單,或專任教職員有意願擔任董事 之人數不足者,教育局得以學者專家補足前項專任教職員董事人選。經審 議會通過後,有意願擔任董事之人數不足者,亦同。
  • 第 7 條
    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任期如下: 一、加派之董事:自教育局以書面所載派任日至該專案輔導學校經免除列 為專案輔導學校,或重新組織董事會日止。 二、加派之監察人:自教育局以書面所載派任日至該專案輔導學校經免除 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或該學校法人清算完結日止。 三、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自教育局以書面所載派任日至該學校法人清 算完結日止。但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情形者,從其規定。
  • 第 8 條
    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更 換: 一、第四條各款情形。 二、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離職,或擔任董事之學生休學或不具學校學籍 。 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 作,經教育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提審議會審議通過解除 職務。 四、以書面向教育局提出辭職。 前項缺額,由教育局選任人選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派任,補足原任期。
  • 第 9 條
    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為無給職。但得比照中央政 府各機關學校之支給基準支領出席費,並核實支領交通費,所需經費由該 學校法人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0 條
    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應依本條例與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行使職權,免負積欠教職員薪資之連帶給付責任及學校法人捐助章 程所定經費籌措責任;就其執行業務範圍內,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法 負賠償責任。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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