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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1425507470號令修正發布第9、13、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 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履約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 理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之履約爭議調解(以下簡稱調解)事件,依本辦法 之規定收費。
  • 第 3 條
    前條費用,應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 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 第 4 條
    申請調解,雙方當事人應依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數額各預繳二分之一調解 費。 主辦機關預繳而民間機構未預繳者,該調解申請不予受理;民間機構預繳 而主辦機關未預繳者,該調解申請仍予受理。
  • 第 5 條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新臺幣十萬元。 二、金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五千萬元者,新臺幣二十一萬 元。 四、金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二億五千萬元者,新臺幣二十 五萬元。 五、金額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者,新臺幣二十八萬元。 前項調解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調解會收件日前一交易日臺灣銀行 外匯小額交易收盤買入匯率折算之。
  • 第 6 條
    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為新臺幣十萬元。但調解標 的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調解費依前條規定計算。
  • 第 7 條
    以一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主張數項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 一、就一投資契約並主張前二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前二條規定分 別計算後累計。 二、就一投資契約主張數項第五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按請求總金額 計算。 三、就一投資契約主張數項前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分別計算後累計 。 四、就一投資契約主張之數項調解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調解費 依其中金額最高者計算。 五、就二個以上之投資契約事件申請調解者,其調解費按每一契約分別計 算後累計。
  • 第 8 條
    調解程序進行中,因請求事項變更,應加收調解費時,依第四條至前條規 定計算及補繳。
  • 第 9 條
    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 提出調解申請並已繳費者,如經程序審查不予受理,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 之全額。但調解申請已進行實體審查始發現有不予受理之情形者,不予退 還。
  • 第 10 條
    調解程序進行中,一方當事人從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調解小組酌量情形 視為調解不成立者,所繳調解費無息退還當事人;從未到場之當事人不予 退還。
  • 第 11 條
    調解小組如認有囑託鑑定必要,應經雙方當事人事前同意及繳納鑑定費。 前項鑑定費應由該受託機關、學校或團體於鑑定前提出總費用額之請求, 由調解小組視調解事件之繁簡酌定之。
  • 第 12 條
    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先行平均負擔,並由調解會通知 雙方當事人限期繳納。 前項費用之當事人雙方最終應負擔之數額,由調解小組記明於調解建議。 任一方未依限繳納或承諾負擔第一項平均負擔費用數額,視為不同意進行 鑑定。
  • 第 13 條
    調解程序經書面申請撤回者,雙方當事人所預繳調解費不予退還。 前項預繳調解費,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申請機關(構 )無息退還二分之一;他方當事人無息退還全額。
  • 第 14 條
    調解成立者,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比例,應依調 解建議記明於調解成立書,並由雙方當事人分別負擔。 調解不成立時,除第十條情形外,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雙 方當事人平均分擔。
  •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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