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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4-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法綜字第112303038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3條;除第10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本市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臺北 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執行。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原住民族經濟事業,指於本市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有限 合夥、商業或合作社,其負責人或代表人設籍本市且具原住民族身分。
  • 第 4 條
    市政府為達成本自治條例之目的,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經營諮詢及輔導。 二、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融資及貸款輔導。 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 四、鼓勵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參與產業、學校或有關機構媒合及參與國內外 經貿交流活動、展覽或競賽。 五、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創業及創新研發計畫之獎勵。 六、其他與促進原住民族產業及經濟發展有關事項。
  • 第 5 條
    市政府為辦理前條第一款事項,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下列經營諮詢及 輔導: 一、創業育成事項。 二、經營管理事項。 三、財務融通事項。 四、市場行銷事項。 五、商品設計事項。 六、異業結盟協助。 七、其他相關業務。 為辦理前項諮詢及輔導,市政府得委請專業人士或輔導團隊協助辦理之。
  • 第 6 條
    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二款事項,得協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申請融資及貸 款,由市政府提供其利息補貼。
  • 第 7 條
    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三款事項,得由原民會協調本市市有不動產之管理 機關,保留適當空間及設施,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利用,必要時,亦得 提供予原住民團體或個人利用,並依公有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計收租金或 使用費。
  • 第 8 條
    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四款事項,得補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參與產業、學 校或有關機構媒合及參與國內外經貿交流活動、展覽或競賽之經費。
  • 第 9 條
    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五款事項,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獎勵金,並設 立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獎勵金審查委員會審查之。 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市政府申請獎 勵金: 一、提出具原住民族社會文化內涵、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之事業計畫 。 二、提出投資於創新、改善經營管理及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事業計畫。 前項各款獎勵金,同一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得各申請一次,合計總金額最高 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同一事業計畫已獲其他政府機關獎勵或補助者,不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 勵金。
  • 第 10 條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構)或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 小額採購,應保留百分之十以上之採購件數,優先採購原住民族經濟事業 所提供之產品或勞務。但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無提供相關產品或勞務者,不 在此限。 採購件數超過前項之比例者,市政府得予擇優獎勵。 市政府得建置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平台,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所營產品與 服務,並協助其行銷。
  • 第 11 條
    市政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應設置單一服務窗口。
  • 第 12 條
    原民會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相關調查與統計,以為市政府擬訂或 修正相關政策之參考依據。
  •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除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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