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基準依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資通安全事項獎懲辦法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
- 二、本基準所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係指依臺北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設置之局、處、委員會、區公所 ,及該等機關所轄機關、機構、學校。
- 三、本基準所稱本府所屬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本府所屬機關職員。 (二)本府所屬機關聘用人員、約僱人員。 (三)本府所屬機關臨時人員。 (四)本府所屬機關技工、工友及其他與本府所屬機關有僱傭關係之 人員。
- 四、本府所屬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依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或本 府規範,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績效優良。 (二)配合上級或監督機關(不含本法主管機關及本府)資通安全維 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或資通安全演練作業,經評定績效優良 。 (三)稽核所屬或監督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或辦理資通 安全演練作業,績效優良。 (四)本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之稽核員,績效優良。 (五)其他有關資通安全事項之優良行為或事蹟,足資獎勵者。
- 五、本府所屬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配合本法主管機關及本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或 資通安全演練作業,經評定績效優良。 (二)辦理本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或資通安全演練作 業,績效優良。 (三)主動發現新型態之資通安全弱點或入侵威脅,並進行資通安全 情資分享,防止資通安全事件之發生或降低其損害。 (四)積極查察資通安全維護之異狀,即時發現重大資通安全事件, 並辦理通報及應變,防止其損害擴大。 (五)對資通安全業務提出具體建議或革新方案,並經採行。 (六)辦理資通安全人才培育事務,有具體貢獻。 (七)辦理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或產業發展 事務,有具體貢獻。 (八)辦理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發展等事 務,有具體貢獻。 (九)辦理資通安全政策、法制研析或國際合作事務,有具體貢獻。 前項第一款記功人員以機關資通安全長及主要辦理人員一至三人為限 。
- 六、本府所屬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未依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或本府規範辦理下列事項,情節 重大: 1.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作業。 2.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3.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4.辦理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 5.配合上級或監督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結果, 提出改善報告。 6.訂定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機制。 7.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或應變作業。 8.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 (二)違反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或本府規範,致生一級或二級資 通安全事件。 (三)對業務督導不力,致其屬員、所屬或所監督機關之人員有前二 款情形之一。
- 七、本府所屬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違反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或本府規範,致生三級以上資通 安全事件。 (二)本府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經本法主管機關、上級或監督 機關、本府資通安全主管機關評定績效不良或發現作業缺失, 經疏導無效,情節重大。 (三)對業務督導不力,致其屬員、所屬或所監督機關之人員有前二 款情形之一。
- 八、本基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 九、聘用人員、約僱人員或其他與本府所屬機關具有僱傭關係者,其獎勵 及懲處情形應納入續聘之參考。
- 十、臺北市依自治條例設置之行政法人,就其所屬人員辦理業務涉及資通 安全事項之獎懲,得參考本基準之規定自行訂定獎懲基準。
- 十一、本府所屬人員之獎懲程序,循各類人員相關作業流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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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4-05-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北市政府資訊局(112)府授資安字第1123008279號函訂定全文11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