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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7-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企字第112306471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112年9月20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為有效運用基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泰公司)支付至該局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0908 基泰大直工安意外救災修復安置專戶」(以下簡稱本專戶)新 臺幣一億元,依專款專用原則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宜,特訂定本要 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案工安事件:指基泰公司為起造人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中 山區大直街九十四巷三弄建築工地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七日 晚間,因施工造成鄰房即本市中山區大直街九十四巷一弄一、三、 五、七、九號建築物塌陷,同時預防性撤離大直街九十四巷三弄( 雙)十二至三十號、大直街九十四巷一弄(單)一至二十九號、( 雙)二至二十六號及大直街一百二十四巷十六至十八號建築物住戶 之工安事件。 (二)塌陷建物:指本案工安事件中塌陷之本市中山區大直街九十四巷一 弄一、三、五、七、九號建築物。 (三)預防性撤離住戶:指本案工安事件中預防性撤離之本市中山區大直 街九十四巷三弄(雙)十二至三十號、大直街九十四巷一弄(單) 一至二十九號、(雙)二至二十六號及大直街一百二十四巷十六至 十八號建築物住戶。
  • 三、都發局應於下列各款範圍內運用本專戶存款,並專款專用: (一)塌陷建物所有權人因本案工安事件所生安置費用、回復原狀費用及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支 出之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等相關費用支出。 (二)塌陷建物承租人因本案工安事件所生安置費用、回復原狀費用及於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支出 之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等相關費用支出。 (三)預防性撤離住戶因本案工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七日起 至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支出之住宿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以及回復原狀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安全鑑定費用)等相關 費用支出。 (四)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為執行本案工安事件之救災工作、災後復原及住戶安置等相關事項 費用支出。 (五)都發局管理本專戶所需費用及其他經都發局認定係因本案工安事件 致生之必要費用支出。 前項第一款安置費用,以塌陷建物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載面積 (不含共有部分),每戶(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一建號為一戶)按每 坪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按月計算,共計支付三年費用,每年撥付一次。 前項第二款安置費用,按原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所載每月租金金 額乘以三個月計算,一次完成撥付。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回復原狀費用就涉及塌陷建物所有權人或 承租人之原有家電、家具等物品之損害部分,因塌陷建物業禁止進入 ,其回復原狀費用由都發局撥付每戶新臺幣五十萬元,一次完成撥付 。但同一建號建物有出租者,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法務局 )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上開金額賠付比例,並作成書 面紀錄,再由都發局就新臺幣五十萬元按該比例分別撥付款項;如雙 方無法達成協議,於達成協議前不予撥款。 如前項塌陷建物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認撥付金額有不足部分,另由債權 人與債務人協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 四、本專戶存款之動支、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塌陷建物之所有權人、承租人及預防性撤離住戶辦理前點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費用請領:申請人應檢附都發局所定申請文件、 單據或其他佐證資料,向都發局申請撥款,都發局除依前點第二項 或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外,餘應會同法務局財損評估小組依單據核實 認定。 (二)本府各機關辦理前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費用請領: 1.支出機關應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向都發局申請核銷撥款 ;如有預撥經費需求,應檢附預估支出費用明細請都發局預撥經 費後,依前段規定辦理經費結報。 2.支出機關所檢附之支用單據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費用總額。
  • 五、都發局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管理本專戶,並應符合臺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專戶及保管品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 六、都發局應按月自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公庫專區下載本專戶之收支明 細通知基泰公司,並應配合基泰公司作業需要,隨時提供收支結存資 料。
  • 七、都發局對於本專戶之收支,應定期公告去識別化後之收支明細等資訊 ,供大眾查閱。 前項資訊公開方式,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 八、都發局為查核本專戶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得組成查核小組,於 每年至少實施一次查核作業,並應作成書面紀錄;基泰公司認必要時 ,每年得再實施一次查核作業。 前項查核小組之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都發局局長指派代表。 (二)都發局局長指派之會計、政風等人員。 (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表一人。 (四)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代表一人。 (五)法務局代表一人。 (六)基泰公司代表一人。 (七)其他經都發局認有必要邀請之本府相關機關代表或府外專家學者。 前項查核小組之成員均為無給職。 第一項查核作業必要時得商請專業會計人員偕同,並就查核內容作成 相關紀錄。
  •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應辦理本專戶之銷戶;如本專戶有賸餘存 款,應返還基泰公司: (一)本專戶之設立原因消滅。 (二)本專戶中已無存款可供管理、運用。
  • 十、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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