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督導臺北市市政大樓(以下簡稱市政 大樓)各機關落實倉庫管理工作,確保倉庫空間妥善利用,並維護市 政大樓整潔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機關:指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管中心 )以外,於市政大樓設有倉庫之管理機關。 (二)倉庫:指除辦公室、會議室及檔案庫房以外,各機關用以保存各類 公用財產、公用物品或因執行公務取得物品(以下簡稱財物)之獨 立空間或專室。
- 三、各機關應依下列原則使用管理倉庫: (一)訂定倉庫管理計畫,並指定專責之倉庫管理人員,依倉庫管理計畫 落實執行倉庫之使用管理。 (二)倉庫內應留置適當通道,不得有影響消防及機電設施設備正常運作 、逃生動線或其他公共安全之情事。 (三)牆面、地面、天花板及所存放之財物應維持整潔。 (四)財物之保存與維護應符合相關法規或管理規範,清楚標示其名稱及 保存年限,並明確分類儲存。 (五)不得存放有安全或衛生疑慮之財物。 (六)待報廢或已核准報廢之財物應依倉庫管理計畫定期清理,不得長期 存放。 (七)空間應妥善規劃使用,不得有無故閒置情事。 (八)不得有私人財物占用情事。 (九)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 前項第一款之倉庫管理計畫,應包含報廢財物之清理方式及期程。
- 四、市政大樓倉庫管理查核作業,採下列分級方式辦理: (一)自行查核:各機關至少每月自行辦理查核一次,查核紀錄應自行留 存,並列為小組查核之評分依據。 (二)小組查核:由公管中心成立查核小組,並由主任擔任召集人,成員 由本府財政局、主計處、政風處及公管中心派員擔任,每半年抽查 一次,每兩年完成各機關全面查核。 前項第二款之查核項目及評分標準,由公管中心訂定,並得視實務運 作需要檢討修正之。
- 五、查核小組對於倉庫使用管理之評分等第如下: (一)優等:查核項目總分達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查核項目總分達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 (三)乙等:查核項目總分達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四)丙等:查核項目總分未滿七十分者。 各機關倉庫經查核小組限期改善者,應依限完成改善,並通知公管中 心複檢,如有第三點第一項第七款無故閒置情事者,該倉庫得由公管 中心收回。 當年度查核結果列為丙等之機關,應自行擬定改善措施函送公管中心 備查,並於次一年度接受公管中心複檢。各機關複檢結果如仍列為丙 等,除依第七點規定辦理懲處外,其情節重大者,該倉庫得由公管中 心收回。
- 六、查核小組查核及複檢結果,由公管中心專案簽報於本府主任秘書會報 提報。
- 七、各機關應依查核小組之查核及複檢結果,辦理以下獎懲: (一)優等且名列當年度第一名者,倉庫管理人員及相關主管記功一次; 優等者,倉庫管理人員記功一次,相關主管嘉獎二次;甲等者,倉 庫管理人員嘉獎二次。其餘督導、協助倉庫管理業務相關人員,由 各機關視其貢獻情形,以嘉獎一次為原則辦理敘獎。 (二)依第五點第二項,逾期未改善、經複檢認未完成改善,或依同點第 三項複檢結果仍列為丙等者,除有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因素外,應 視情節輕重,簽報機關首長對倉庫管理人員及相關主管予以記申誡 一次以上之懲處。 (三)如經查有私人財物占用或其他重大不當使用情事,應依行為人違規 情節輕重,簽報機關首長予以記申誡一次以上之懲處。倉庫管理人 員及相關主管如有缺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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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6-2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公字第1133003826號函訂定全文7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