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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7-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北市都新人字第11360206822號函訂定全文24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本要點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性騷 擾防治準則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 二、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 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及其相關 規定。
  •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 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 為性騷擾。
  • 四、性騷擾之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 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 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 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 五、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有效預防並積極處理性騷擾事 件,應有下列作為: (一)定期檢討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空間與設施整體安全 。 (二)於前款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之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 1.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2.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3.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4.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預防、減低行為 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避免報復情事。 5.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6.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三)於第一款場所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仍應採取前款第一目、第 二目、第四目至第六目之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
  • 六、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依下列規定提出性騷擾申訴: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所屬政府 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 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 察機關提出。
  • 七、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於下列時效前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 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 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 但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 八、本處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設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 士,且女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為外部專家學者。 本委員會得由本處處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主席 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本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人數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 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議主席。
  • 九、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由本委員會召集人指派三人以上委員組 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不得由本處人員擔任,且女性代表 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具備性別意識之外 部專業人士。
  • 十、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本處受理之 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 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性騷擾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不合前項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本處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 十一、本處接獲性騷擾事件申訴時,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無管轄權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事件,應於 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 知當事人。 (二)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調 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 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移送時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三)有下列情事應不予受理者,移送本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 1.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2.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3.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四)具調查權限者,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調查 ,且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 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 十二、性騷擾事件調查時應遵守迴避原則: (一)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關係。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二)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有前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三)前款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處提出,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得提出意見書。 (四)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於本處就第二款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 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調查人員有第一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 者,本處應命其迴避。
  • 十三、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權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及專業之原則,給予當事人 雙方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當事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使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 十四、本處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 警察機關協助。
  • 十五、本處對性騷擾事件於調查完畢後,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載 明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 十六、本處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府審議,經審議後,由本府將 該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及本處。當事人如不服本府之申 訴調查結果,得於調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行政處 分影本及訴願書送本府,由本府層轉訴願管轄機關衛生福利部審議 ,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
  • 十七、本處所屬員工之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依「臺北 市政府各機關(構)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對行 為人為適當之懲處與處置,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 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八、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本處於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 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本府申請調解。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 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 撤回。
  • 十九、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 之服務,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並得 因事件個案需要,協調相關單位協助。
  • 二十、本處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或參加其他機關(構)辦理之教育訓練, 其內容如下: (一)本處所屬員工: 1.性別平等知能。 2.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3.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4.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本處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 1.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本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 。 2.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3.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4.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5.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前項參加教育訓練之人員,本處應給予公差假及經費補助。
  • 二十一、本處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不當之差別待遇,指無正當理由之解僱、降調、減薪或 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權益。
  • 二十二、本處及任何人對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予保密,且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 開或揭露。 前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
  • 二十三、本要點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除申訴調 查程序外,準用之。
  • 二十四、本處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管道如下: 處理單位名稱:人事室 專線電話:02-27810098 傳真:02-27810798 電子郵件:ur00888@gov.taip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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