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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5-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奉首長核定修正全文14點;並自113年7月1日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所屬建築物附設停車場, 以公平、有效運用,並符合使用者付費之精神,特訂定本規定。
  • 二、停車場車位由本局及合署辦公單位使用,基於安全考量不對外開放, 並依公務車、身心障礙者、洽公車輛之順序分配,所需數量由各管理 單位規劃管理,剩餘車位提供自用車輛申請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該駐地員工。 (二)借住職務宿舍員工。 (三)合署辦公單位員工。 (四)其他與本局相關人員。
  • 三、本局各管理及稽查單位,依權責分配如下: (一)局本部大樓:綜合企劃科(管理)、督察室(稽查)。 (二)防災科學教育館:訓練中心。 (三)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減災規劃科。 (四)各外勤單位:各大隊。
  • 四、停車場之使用除公務車及洽公車輛得無償使用外,員工自用車輛停放 ,酌收場地使用費;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每月收費新臺幣(下同) 一千二百元,應停放於汽車格;小型輕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或普通 重型機車,每月收費一百五十元,應停放於機車格。
  • 五、停車場管制,由管理單位以停車證發放進行管理為原則;無停車證或 停車證逾期之車輛,禁止進入停放。
  • 六、員工自用車輛停車證申請程序: (一)申請資格:本局該駐地員工、借住職務宿舍員工、合署辦公單位員 工及其他與本局相關人員,一人以一車(含汽車及機車)為原則, 多餘車位再行開放申請。 (二)分配及輪替方式: 1.倘停車位數不足分配時,應以抽籤方式辦理,以六個月一期為原 則;身心障礙者優先分配車位免抽籤輪替。 2.外勤(以勤休制度認定)單位獲分配車位同仁得附加車號,以抽 籤方式分配車位者,應於抽籤前填列附加車號。 3.獲分配車位同仁,應於抽籤翌日起算一週內,提供行照影本予各 管理單位承辦人檢核,並送交本局綜合企劃科備查;無法提供或 非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車輛,取消資格並由備取序位依序遞 補。 (三)由管理單位通知繳納停車費期限,管理單位應造冊管理車輛。 (四)繳費後因離(調)職或其他特殊事由經核准者,得申請依實際停放 日數按比例核計費用,溢繳則予以退費。
  • 七、停車場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申請停車位之車號應與車輛車牌相符;如有變更車號,應重新檢附 相關文件,經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駛入停放。 (二)停車場內及出入口時速限二十公里以下,應開大燈,遵照行車標誌 及指示路線行車,禁止跨線停車、停放車道或妨礙車道通行。 (三)進入停車場車輛,應停放於指定車位。 (四)汽車停車證及聯繫電話,應放置於車內駕駛座正前方明顯處。 (五)停車場地應保持清潔,嚴禁丟棄垃圾,嚴禁於停車場內清洗車輛。 (六)不得在場內暖車、保養試車,停妥車輛三分鐘內應熄火。 (七)洽公車輛應由業務承辦人向管理單位登記領取臨時停車證後,至指 定位置停放,並將停車證置於車內駕駛座正前方明顯處,以利查核 ,離場時應繳回。 (八)未經許可不得於停車場放置私人物品。 (九)停車場如有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停放之車輛應依管理單位指示駛離 。 (十)未經本局許可,不得使用本局電源供車輛充電或設置電動車充電裝 置。 (十一)局本部停車場,不得連續停放超過三日以上。但因勤(業)務所 需者,不在此限。
  • 八、本局應指派專人負責稽查、管理,凡違反前點規定者,管理單位得要 求限期改善;未配合改善者或連續違規者,依相關規定辦理且通知繳 回停車證並註銷之。 停車證依前項註銷者,其已繳納之未到期停車費依比例退還,並視情 節輕重,暫停停車位申請資格一年。無停車證而私自停放者,如為本 局同仁違規,依規定為行政懲處並追徵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如非本 局同仁違規循民法向其主張不當得利或依刑法提起竊占不動產告訴。
  • 九、各管理單位可視停車場現況規劃腳踏車停車位,請依停放位置依序停 放,停放人應自行上鎖,本局不負保管責任。
  • 十、本局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不負保管責任,如有損壞或遺失,概不負 責;另本停車場內發生意外事故,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解決;如因而損 及本停車場建築及設備時,肇事者應負修復賠償之責。
  • 十一、本規定張貼於停車場公告周知。
  • 十二、各外勤駐地單位,除依本規定辦理外,應考量勤(業)務特性,訂 定細部規範,並送綜合企劃科備查。
  • 十三、獎勵標準:每半年(一月至六月、七月至十二月)辦理本規定業務 ,單位主管及業務承辦人員,依其辛勞出力情況,核予嘉獎二次一 名及嘉獎一次四名;另各大、中隊辦理停車場管理業務,單位主管 、業務承辦人員,依其辛勞出力情況,每半年依據消防專業人員獎 懲標準表規定酌予嘉獎範圍內獎勵。
  • 十四、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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