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臺北市淨零排放管理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酌
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4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以下
同)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十九
條第一
項
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12
得減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3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4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5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6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7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8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9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20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21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2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份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所訂辦法之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九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處九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4.第四次以上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第十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設置容量與規定容量短差25%下者,處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設置容量與規定容量短差逾逾25%至50%以下者,處六萬元至九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設置容量與規定容量短差逾50%至75%以下者,處九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4.設置容量與規定容量短差逾75%者,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九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處九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4.第四次以上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4
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
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公私場所新申請設置之指示或廣告物之照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2.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3.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4.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千元至六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六千元至一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6
於低碳交通區範圍,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管制事項。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
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一千元至二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千元罰鍰。
- 四、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違規主體自該次違規日起,往前回溯 一年內,違反同一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
- 五、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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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8-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環候字第11330953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14年1月22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