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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8-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環候字第11330953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14年1月22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臺北市淨零排放管理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審酌

    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4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以下

    同)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十九

    條第一

    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12

    得減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3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4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5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6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7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8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9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20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21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2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份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所訂辦法之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九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處九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4.第四次以上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第十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設置容量與規定容量短差25%下者,處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設置容量與規定容量短差逾逾25%至50%以下者,處六萬元至九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設置容量與規定容量短差逾50%至75%以下者,處九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4.設置容量與規定容量短差逾75%者,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九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處九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4.第四次以上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4

    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

    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公私場所新申請設置之指示或廣告物之照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2.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3.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4.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三千元至六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六千元至一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6

    於低碳交通區範圍,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管制事項。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

    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一千元至二千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千元罰鍰。

  • 四、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違規主體自該次違規日起,往前回溯 一年內,違反同一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
  • 五、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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