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依統計法、同法施行細則、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 處)107 年 12 月 27 日修正之統計調查實施計畫送審流程及其 113 年 6 月 25 日修正之統計調查核定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 二、適用之範圍:依統計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規定,政府辦理統計調查,係指各機關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 需要,向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舉辦之調查。但各機關 所辦專為意向性之調查及為學術研究而辦理之統計、僅為取得個別資 料作個案應用為目的者,不適用之。
- 三、辦理之程序: (一)依統計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向民間舉辦調查對象達主 計總處所定一定規模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前,應擬具調查實施計 畫,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1.指定統計調查(係指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應送主計總 處核定。 2.一般統計調查(係指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以外,各機關 辦理之其他統計調查),在中央送主計總處核定;在地方由各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核定,再報送主計總處備查。 (二)依統計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調查實施計畫,由各該機 關業務單位擬訂者,應先送其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審核。調查 實施計畫依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應送主計總處核定者,由主計處 報核。 (三)準此,本府各機關業務單位擬訂之調查實施計畫,應先送其辦理統 計業務之主計機構審核,再送主計處複審(以電子郵件傳送主計處 承辦人信箱),複審通過後,一般統計調查由該機關函送主計處核 定(須副知主計機構),主計處核定後再送主計總處備查,主計總 處審核通過後始予以同意備查;指定統計調查由該機關(須副知主 計機構)函請主計處轉陳主計總處核定。
- 四、調查實施計畫送核之時限:除臨時急迫性需要外,應切實於實施調查 3 個月前,將經各機關主計機構初審完之實施計畫草案送達主計處複 審,於實施調查 2 個月前,報送主計處核定,並報送主計總處備查 或轉陳主計總處核定。
- 五、送核文件: (一)統計調查摘要表(附表 1,其審核重點詳附件 1)。 (二)調查實施計畫(附件須含調查表式與結果表式)。 (三)連結運用公務檔案及調查資料之情形(附表 2,於報核時列為公文 附件)。
- 六、調查實施計畫之內容:調查實施計畫,依統計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 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查之目的。 (二)調查區域範圍及對象。 (三)調查項目及調查表式(包括調查項目之定義及填表說明)。 (四)資料標準時期。 (五)實施調查期間及進度。 (六)調查方法。 (七)抽樣設計(包括母體、抽樣方法及估計方法)。 (八)結果表式及整理編製方法。 (九)主辦、協辦機關或受託單位。 (十)調查經費來源及明細。 (十一)其他必要之事項。
- 七、主辦統計機構之職責: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未設統計機 構者,其統計業務由各機關會計機構辦理),對各該機關業務單位或 所屬單位之調查實施計畫,應詳予審核及輔導修正後(審核重點詳附 件 2),始可函送主計處核定或轉陳主計總處核定。調查凡有重複或 類同者,應協調予以合併辦理;無需辦理或可經由其他統計獲得資料 者,不得辦理。
- 八、審核意見之執行:統計調查管理機關對調查實施計畫之審核意見,調 查主辦機關除因實務需要得申復意見外,均應依審核結果辦理,爰各 機關業務單位應參考臺北市政府統計調查實施計畫審核重點(詳附件 2 )擬訂統計調查實施計畫,其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亦應依其審 核重點進行審核。
- 九、有效期限之規定: (一)經依統計法第 13 條第 1 項核定之統計調查,辦理機關應將核定 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 (二)定期辦理、週期在一年以下之統計調查,核定之有效期間以 3 年 為原則,俾各機關每隔 3 年重新檢討修正該實施計畫內容,並重 新送審。一次性或不定期辦理之調查,有效期限核至調查結果報告 完成日後 1 個月。
- 十、調查實施計畫內容變更之處理:已核定之調查,有效期間內如擬變更 調查實施計畫內容,應依統計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重新報核。 調查實施計畫內容變更,未事先報核者,視同未送核。
- 十一、停辦之處理: (一)如有下列情事,調查主辦機關得停辦該項調查: 1.年度預算不敷支應 2.該調查無資料應用價值 3.該調查資料可由公務統計或其他統計資料取得 (二)調查主辦機關擬停辦調查,應向主計處敘明停辦原因,並經其核 予同意後始得停辦。 (三)依統計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主計總處或主計處於必要時, 得要求辦理機關停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
- 十二、逾期之處理:經核定之統計調查,其核定文號之有效期限已過並擬 續辦者,應重新送核。
- 十三、未送核之處理:各機關辦理統計調查,未依統計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先擬具調查實施計畫報送核定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其所需經費不予核列。主計處應副知調查辦理機關之 會計單位,俾落實統計法之規定。
- 十四、調查一覽表之效力:為避免各機關臨時起意,草率辦理調查,主計 總處及主計處分別於每年開始前公告「各機關辦理統計調查一覽表 」及「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統計調查一覽表」,凡未列入上述 一覽表之臨時增辦統計調查案件,應於調查實施計畫送核時,敘明 原因,取消已列入一覽表之調查時,亦應敘明原因來函備查。
- 十五、保密責任與罰則: (一)依統計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統計調查之人員,不得假借執行職 務之名取得未經授權蒐集之資料;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應 予保密,除供統計目的之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但統計調查 實施期間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各機關人員因業務而 知悉或持有上述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二)依統計法第 25 條規定,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人員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相關法律處理。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6-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統字第1143001210號函訂定全文15點;並自114年2月13日生效